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曾紀維(原名:曾建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其當年度出售11筆建物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核課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30,476元,初查乃歸課抗告人綜合所得總額2,194,567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17,625元外,並處罰鍰74,688元。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經相對人遞送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臺北5支局(南海)郵局將送達證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於104年1月12日寄存於該郵局。又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4年1月25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止,有相關相對人送達及徵銷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復查申請之末日為「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即104年2月25日。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8日始提出申請,此有相對人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抗告人並無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不實,其空言主張,不足採取。抗告人申請復查顯已逾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相對人就抗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及罰鍰處分既已確定,抗告人就確定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始未收到任何核定稅額繳款書與罰鍰繳款書,更未於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處,見有黏貼或置放之送達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與法務部100年5月24日法律字第0999053975號函釋意旨,尚難謂相對人及其助手郵務機關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僅出具送達證書乙紙,空言泛稱依據該送達證書,已合法完成寄存送達,未盡完全舉證責任,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其當年度出售11筆建物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核課營利所得1,230,476元,初查乃歸課抗告人綜合所得總額2,194,567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17,625元外,並處罰鍰74,688元。本件繳納期間為104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且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均已於同年1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4年1月12日寄存於臺北5支局(南海)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裁處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並無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不實,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內亦已教示抗告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及方法。則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04年1月27日起算,至同年2月25日(星期三)為復查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8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附卷為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查及訴願均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