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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本仁陳秀媖

原告
黃仁傑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楊泮池(校長)
被告
行政院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部長)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林全(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教育部、行政院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分別為吳思華、張善政,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潘文忠、林全,其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一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救字第25號、第37號、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及各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嗣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9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潤泰美景委員會林瓊勝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於其後再聲請訴訟救助多次,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救字第79號、第84號、第93號、第104號、第115號、第137號、第145號及106年度助救字第4號、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有各該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及各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又原告雖於106年3月3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5號、第37號、第47號、第79號、第84號、第93號、第104號、第115號、第137號、第145號及106年度救字第4號、第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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