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王耀鴻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亦即,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二)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其前於民國101年6月6日夜間20時49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406號前時,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19312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請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21日前,嗣經移送於相對人且經調查後仍認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情事(下稱第1次酒駕),遂以101年6月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並於101年6月7日由聲請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相對人並自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6日執行吊扣聲請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嗣聲請人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但已非前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再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24分許,又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誤植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段214巷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聲請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72MG/L,員警遂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聲請人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72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前。聲請人並因此於103年6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嗣經相對人查證後認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以103年8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9萬元,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3年8月1日由聲請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103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4月29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按聲請人之書狀誤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8月26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按聲請人之書狀誤為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請人對於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乃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而將行為要件溯及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學說上稱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應有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乃將102年3月1日始適用之新法在無任何過渡條款及法律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之下,溯及於該日之前而適用,將原告於該日之前之違規行為,亦列入5年內累犯之次數計算,導致原告遭受不利益之處分。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20號解釋所提出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將造成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如此做法不僅明顯有違「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騎乘機車違規,即無從執行或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兩者皆為「無照駕駛」,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差別待遇之理由亦無從得知,顯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且處以吊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不論罰鍰數額一律處吊銷各級車類駕照之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經查,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如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具體指明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惟核其書狀所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歷次裁判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