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吳進堂
- 相對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林全(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事件,於104年9月14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分別以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050734A號、104年9月25日1040050734B號、104年9月25日1040050734C號函(下稱系爭三函)移請內政部、桃園市政府及經濟部辦理。聲請人不服系爭三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三函,並判命相對人自為訴願決定,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6條規定,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侵犯聲請人私權農地之桃園市(縣)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壢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台灣省政府、內政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工處榮工公司及觀音區(鄉)公所等8機關,其共同上級機關為相對人,聲請人又係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8機關中之主要機關桃園縣政府、台電公司、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為對聲請人私權農地侵權共為行政處分之桃園縣政府、台電公司、中壢地政事務所等8機關,相對人即為受理訴願機關。本院應依聲請人104年12月14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審理,而非維護相對人之違法行為,審理相對人轄屬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前3機關非訴願機關,不能代位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況且既已進行行政訴訟程序,如何退回至訴願程序?相對人依訴願法第6條規定,既為訴願管轄機關,就聲請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願未為決定,自是閃避訴願程序中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本院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通知「誤將原告私權農地視為公權農地,侵權共為行政處分之桃園縣政府、台電公司、中壢地政事務所……等8機關如附件㈢所陳」及訴願管轄機關即相對人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本院,未經實質言詞辯論程序而以裁定將聲請人之訴駁回,其裁定即屬違法等語。經核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不服相對人系爭三函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所不服之相對人系爭三函,乃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及內部事務分配之移轉管轄,並副知聲請人訴願程序處理狀況所為之單純觀念通知,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因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