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蕭忠仁

聲請人
吳進堂
相對人
行政院
代表人
賴清德(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林全,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清德,並據新任代表人賴清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緣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案」徵收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號等21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85年11月28日府地二字第11369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桃園縣政府以87年6月18日87府地價字第12010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7年6月20日起至87年7月20日止),並以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在案。聲請人以前開徵收違法及未將補償金依法提存等由,於104年8月23日、26日依序分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桃園市政府以104年9月3日府地價字第1040226968號函復聲請人否准其請。聲請人另於104年8月25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屬其父吳六屘及親友吳進德等14○○○○○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於76年間所為之移轉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經中壢地政所以104年9月2日中地登字第1040016255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於104年9月14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分別以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104年9月25日0000000000B、104年9月25日0000000000C號函(下合稱系爭函)移請內政部、桃園市政府及經濟部辦理,業經內政部及桃園市政府分別決定不受理,經濟部則通知聲請人補正訴願理由,聲請人不服前開相對人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曾就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二審裁定係於105年10月12日完成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二審卷第21頁)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5年11月24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次查,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二審裁定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作送達通知書2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及「寄存新屋派出所」等欄,均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其信箱並寄存於新屋派出所等事實。聲請人雖提出106年7月5日郵務送達通知書乙紙,釋明其遵期為本件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0頁),但查該郵務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行政訴訟文書案號案由等足以識別待領取文書之記載,尚不能憑以推翻二審裁定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自非可採。本件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18日始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期,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又聲請人於106年12月1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將本件再審事件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云云,經本院電詢最高行政法院,該院承辦人員告知聲請人於該院亦有聲請再審,並為行政再審聲請補正狀之傳真,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經審閱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再審聲請補正狀內容,應係對該院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不服,而該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不服所為之抗告裁定,與本件非同一事件。聲請人分別對本件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不服,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本院將本件再審事件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