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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0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00號

抗告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104年9月25日0000000000B、104年9月25日0000000000C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抗告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再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曾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裁定係於105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本院裁定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5年11月24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提出106年7月5日郵務送達通知書乙紙,釋明其遵期為本件聲請再審,但該郵務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行政訴訟文書案號案由等足以識別待領取文書之記載,尚不能憑以推翻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自非可採。本件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18日始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已逾期,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又抗告人於106年12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將本件再審事件移送至本院云云,經原審電詢本院承辦人員告知抗告人亦於本院有聲請再審,並為行政再審聲請補正狀之傳真,有原審電話紀錄附再審裁定卷可稽。經審閱抗告人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之行政再審聲請補正狀內容,應係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不服,而該裁定係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不服所為之抗告裁定,與本件非同一事件。抗告人分別對本件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聲請再審,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將再審事件移送至本院,容有誤解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收受郵局寄存新屋分駐所第416號通知,並於106年7月17日至該所領取本院106年6月22日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為106年7月18日至8月16日止,復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算至同年8月19日,是抗告人於106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遞之再審聲請狀,應為程式上之審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將本件再審聲請狀移轉至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管轄並通知抗告人,始為適法等語。

五、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本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查本院裁定於105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5年11月2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06年7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業據原審再審裁定闡述綦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再審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並無遲誤不變期間暨原審法院應將抗告人於106年7月18日聲請再審書狀移轉管轄於本院云云,惟查本件係抗告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因不服原審再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88號案件審理,此觀本院索引卡查詢表之記載即明。是抗告人以其收受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日期,據以計算本件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主張其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期暨應予移轉管轄至本院云云,自不足採。再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再審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0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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