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89號
- 再審原告
- 陳信鋼
- 再審原告
- 王進祥
- 再審原告
-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葉力誠(董事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合文 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陳舜玉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等7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山坡地保育區用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間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14張雜項執照,並於85年間取得13張雜項使用執照,林陳舜玉等共有人於85年12月19日以13案分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及遊憩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臺北縣政府於89年10月2日邀集所屬地政局及林陳舜玉等申請人召開「研商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其合併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十公頃,是否須再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事宜」會議,決議案涉13件雜項執照係合併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且屬同一目的事業性質,依內政部88年5月17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申請變更編定前,須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並以89年11月2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418951號函通知林陳舜玉等申請人,臺北縣政府並於92年1月29日開會決議維持原89年10月2日會議決議,並以92年3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081020號函通知訴外人林陳舜玉,請備齊相關資料送請臺北縣政府轉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案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5月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303345號函附林陳舜玉等人92年4月18日申請書及寶興里地區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資料、變更編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送內政部審議,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以92年5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20025743號函請臺北縣政府通知申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後再送營建署提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臺北縣政府據以92年5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344788號函轉知申請人。
(二)嗣林陳舜玉等共有人委託何伯村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6月19日向營建署申請展延書圖作業3個月,營建署以92年7月7日營署綜字第0922910543號函復該案尚未正式受理,應尚無限期補正規定之適用,請儘速依規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再據以受理。嗣林陳舜玉等共有人委託緯城土地規劃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以96年1月8日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3月1日北府城規字第0960017947號函送緯城公司96年1月8日申請書請營建署審議,營建署以96年3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60011375號函復臺北縣政府,有關此次檢送申請案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32筆土地分割申請,面積為9.995840公頃,與臺北縣政府以前揭13張雜項使用執照之範圍認定不同,請臺北縣政府釐清此次申請案得否僅就前揭13張雜項使用執照之部分範圍分割申請開發及其分割後之申請內容是否符合原事業計畫內容;又此次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其面積不足10公頃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規定似有不符,亦請一併釐清。嗣申請人委託緯城公司申請,且臺北縣政府以96年6月8日北府城規字第0960369569號函轉該公司申請文件至營建署,營建署認本申請案前以96年3月16日營署綜字第0960011375號函請再審被告釐清事項,再審被告尚未辦理,乃以96年6月23日營署綜字第0960031757號函請再審被告查明該申請案申請雜項執照及用地變更編定等程序受理時間、受理申請程序等是否處理終結;內政部另以96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6326號書函檢送96年10月1日「本部林次長中森會見臺北縣新店市寶興段山坡地開發案陳情人釐清法律適用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一)有關……需本部研議釐清『本案如報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其性質係屬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審議,而非新山坡地開發許可變更為『鄉村區』之審議。』疑義,本部營建署96年9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63040987號函業釐清……。另自行政院84年9月13日台84內33372號函准予以備案、內政部84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公告實施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即已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住宅社區之計畫達50戶或土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鄉村區,可將上開相關規定提供陳情人參考。(二)依陳情人說明,刻正依原申請取得13張雜項使用執照範圍擬具開發計畫循程序送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三)嗣林陳舜玉等人委託緯城公司提出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11月27日北府城規字第0960723929號函轉送營建署審查,營建署以96年12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60066817號函請緯城公司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書圖文件,緯城公司於97年1月31日檢送補正後書圖,為釐清本案所涉各行政機關業務部分問題,營建署於97年3月10日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並於97年3月12日檢送會議紀錄請緯城公司於1個月內補充修正,緯城公司則以97年4月9日97緯字第020號函向營建署申請展延補正,經營建署以97年4月18日營署綜字第0970020169號函復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文件,緯城公司逾期未補正,內政部乃以97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緯城公司申請「臺北縣新店市寶興段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臺北縣政府另以97年11月18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846172號函再次轉送緯城公司提送之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審議,嗣經緯城公司以98年5月7日98字第028號函申請撤回「臺北縣新店市寶興段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內政部乃以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49821號函復緯城公司同意,並告知本案內政部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未來如再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理在案。
(四)再審被告審酌系爭土地於83年間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4張雜項執照,並於85年間取得13張雜項使用執照,又於85年12月19日以13案方式分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及遊憩用地。依再審被告89年10月2日會議決議,認本申請案係合併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且屬同一目的事業性質,依內政部函釋規定,於申請變更編定前,需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又依內政部97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表示,緯城公司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已駁回其申請;復因緯城公司以98年5月7日98字第028號函申請撤回「臺北縣新店市寶興段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內政部乃以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49821號函復經緯城公司同意,並告知本案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未來如再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理並復知再審被告該案若有申請,應視同新案審查。是以,訴外人林陳舜玉等人於85年間申請變更編定因已無從補正,再審被告乃以103年12月3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45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內政部98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181號函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即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案件面積規模30公頃以下者,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北縣府升格為直轄市,依此要點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有關原應在用地變更前,提送營建署審議之土地使用計畫相關開發計畫書圖,改由再審被告直接審議,不必再送營建署甚明。再審被告理應在103年12月3日准駁前,通知當時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補提申請案審議時所需之計畫圖。再審被告未履行前開程序,否准再審原告申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確定判決持相同見解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二)緯成公司受再審原告之委託於96年1月8日所提之申請案,係僅就系爭72筆土地範圍內32筆土地分割申請,面積為9.995840公頃變更編定為鄉村區,與系爭72筆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審議不同。原審判決認定為相同之申請乃有所違誤。
(三)原臺北縣政府受理雜項建造執照申請後,於82年3月19日、82年7月14日、82年8月26日先後進行3次山坡地開發審查會,會議紀錄中清楚確認本件申請緣由(申請開發建築)、目的(使用地變更編定)及所依據之法令(78年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82年3次審查會議紀錄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會議決議何以不採,均未加論述,僅以89年林中森副縣長主持專案會議紀錄作為認定,於法顯有漏未斟酌情事。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13件申請案之土地,按申請書所示內容作成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特定事業目的用地之適法處分。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另查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惟其內容均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純係再審原告主觀上見解之歧異,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均與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申請案乃於85年12月1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核與再審被告之工務局於83年間核發14張「雜項執照」或更早前之山坡地土地開發申請雜項執照等申請案及事件無涉,再審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自應依據申請時有效之法律即85年5月23日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非如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78年7月7日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因申請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之規定,系爭申請案之土地面積超過10公頃,且屬同一目的事業性質,於用地編定變更前,應先擬具土地使用計畫,並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因迄未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再審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不合。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內政部98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181號函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案件面積規模30公頃以下者,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北縣府升格為直轄市,依此要點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有關原應在用地變更前,提送營建署審議之土地使用計畫相關開發計畫書圖,改由再審被告直接審議,不必再送營建署甚明。因再審原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不論係內政部或再審被告)審議同意,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均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而未適用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並認再審被告應於駁回申請前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補提申請案審議所需計畫圖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2年3月19日、82年7月14日、82年8月26日山坡地開發審查會之會議紀錄決議(附於訴願卷第373頁至第392頁),經核上開會議係就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而為審議,因系爭申請案為85年12月19日提出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與之前山坡地土地開發申請雜項執照等申請案及事件無涉,已如前述,是上開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案審查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依首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