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曹淑美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原瀚共有新北市○○區○○段939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91-12地號)土地,面積399.02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另訴外人曹原瀚則為1/3),經民國70年2月15日公告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其中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69年申請取得建造執照)、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發現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為170.6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96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3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540元(系爭土地部分為4,232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本案87年重測的土地地目仍為直接生產使用地為「旱」,76年土地稅總歸戶冊的錯誤至今仍未訂正,而產生今日的爭端,又被上訴人的證據皆是以89年以後的法令為基礎,非91-12地號分割時的法律,為原審法院未查。又系爭土地69年2張建造執照於70年4月7日,71年11月15日已分割登記給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並無申請建築亦無法符合新建、增建的建築法上所規定的要求,故迄今仍作農業使用。(二)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100年4月7日新北瑞經字第1000005339號函,其文上並無非真正農業使用的面積大小是多少平方公尺,又瑞芳區公所非為農路認定主管機關,並且99年10月27日勘查紀錄及照片亦無非真正農業使用的面積大小。迄今被上訴人課地價稅理由與證據皆未變,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系爭土地非為法定空地確定。(三)依瑞芳區公所105年2月25日新北瑞經字第1052133151號函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1523號函,原「99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上相關主管機關無法確認面積,及瑞芳區公所非為農路認定主管機關文件可查證,故課徵上訴人及訴外人2人一般地價稅由40平方公尺改成256平方公尺是無證據及無效,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又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第12條之1規定。且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41條及其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不適合本案。依土地稅法第1條、第40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第5款,才適合本案的田賦課徵程序與規定。99年核課面積未確定,如何依未確定的面積來課徵原來40平方公尺的地價稅(上訴人只有26.66平方公尺)改成256平方公尺呢?不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四)被上訴人除99年7月28日會勘紀錄有系爭土地70平方公尺為非作為農業使用,其餘會勘紀錄或任何文件皆無該地非真正作為農業使用面積,被上訴人所有會勘系爭土地現場紀錄及照片上都未能說明「現場為水泥鋪地(不透水層)上鋪上泥土種植作物,非真正農業使用的面積是多少平方公尺,且沒有任何證物證明其會勘紀錄之文字記載是事實」,也沒有指出那些地點(位置)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被上訴人不提非真正農業用地面積,上訴人又爭執面積有錯,被上訴人濫用行政裁量權作出不當行政處分、不作為「上訴人申請真正非農業使用面積大小會勘動作」,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沒有面積數量如何課稅呢?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535432661號函可證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所補充之瑞芳區公所105年2月25日新北瑞經字第1052133151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1523號函、被上訴人105年4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535432661號函等相關函文,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