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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秀媖李君豪鍾啟煌

聲明人
李玉葉
聲明人
吳欣馨
聲明人
吳欣怡
聲明人
吳自清
聲明人
朱育潔
聲明人
朱育豪
聲明人
吳孟修
聲明人
吳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相對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蔡金誥

 唐效鈞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明應由聲明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可憑。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吳阿明因與相對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審理中,聲明人於106年2月8日以其被繼承人吳阿明於106年1月8日死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惟查,相對人係以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358、1043550359 號裁處書,分別處自由時報公司及其斯時代表人吳阿明罰鍰各新臺幣50萬元,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因吳阿明上開罰鍰處分尚未確定,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則其繼承人即聲明人即不得亦無庸承受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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