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
- 原告
- 陳富鵬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曾燦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3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高級中學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95年6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3174000號函核定於95年8月1日退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0年2個月,支領月退休金,被告並依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5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3174001號函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下稱公保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600元在案。嗣被告復依100年1月1日施行(100年2月1日廢止)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及100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以100年8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848930B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003,467元;自100年2月1日起公保優存金額為710,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事關訴願成敗之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於103年2月19日才出爐,確認優惠存款利息值得信賴保護。優惠存款利息屬值得信賴保護的債權,當然就是財產的一部分,當然受到憲法第15條的保護。原告於105年7月4日知悉此「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105年7月2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規定的法定救濟期間5年,一切合法云云,並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8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848930B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⒊「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臺參字第1000020448B號令)違憲,應停止生效。⒋即刻恢復原告所遭受侵害之權益。
三、被告則以:依原處分及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5年8月3日民生存字第10500023091號函,原告持原處分前往原儲存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換約手續。原告102年1月31日優存金額710,200元,原告至遲102年1月31日知悉被告處分書之內容,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原告就優惠存款利息僅有期待權,非為退休所得,亦非教師財產之一部分,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又「系爭優惠存款要點是否有效係在客觀上影響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並非直接攸關抗告人主觀的法律上利益,故抗告人以優惠存款要點無效或失效為確認訴訟標的,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以此部分起訴欠缺特別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即刻恢復原告所遭受侵害之權益。」部分:
⒈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又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屬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開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避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觀其立法理由:「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申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⒋查原告曾於102年1月31日至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換約手續,並辦理優惠存款金額71萬200元,足證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31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又原告送達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原告遲至105年7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經被告蓋妥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4日知悉新事實、新證據即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105年7月26日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5年乙節,核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⒌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有無資料?主張那一款?答稱:「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沒有。因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出來,是我說的新事實、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原告自承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其逕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並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併此敘明。
⒍至原告請求即刻恢復原告所遭受侵害之權益部分,係指原處分撤銷後回復到原來的狀態,即回復到原告優惠存款金額100萬3,467元,如被告答辯狀粉紅色螢光筆畫線處(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經查:
⑴原告自退休以後得辦理優存金額,分別為:退休時(95年8月1日)得辦理優存金額65萬7,600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得辦理優存金額100萬3,467元。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優存金額71萬200元。原告95年8月1日退休,其優惠存款均定期至臺灣銀行換約,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於100年9月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續存手續,其目前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71萬200元較退休當時65萬7,600元高,原處分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
⑵按關於退休教師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應按最高多少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應由其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若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因法令修正而有所變更,亦應由其教育主管機關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之。
⑶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是不是原處分撤銷後就可以恢復原告所遭受侵害之權益?原告陳稱:「回復到95年法規修正時的權益,回復到原告優惠存款金額100萬3,467元,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掉,95年法規又被廢止,哪我該怎麼辦。」等語。查原告請求被告核定原告優惠存款金額為100萬3,467元,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查,本件因原告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如前所述,亦沒有第二階段重開程序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原告之請求由被告作成回復到原告優惠存款金額100萬3,467元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復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關於訴之聲明「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臺參字第1000020448B號令)違憲,應停止生效。」部分: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此部分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答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違法及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查教育部於100年1月1日廢止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另訂定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自100年2月1日生效。經核教育部100年2月1日臺參字第1000020448B號令訂定發布之上開優惠存款辦法,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又上開優惠存款辦法是否有效係在客觀上影響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並非直接攸關原告主觀的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