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
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胡士禎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 律師
蔡皇其 律師
張淑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二(即被告105年4月7日第40-400560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二關於吊扣車號0000-00號車輛牌照參個月部分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網路平台,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0時56分許以登記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57.3元、103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搭載乘客,收取費用149.66元,乃舉發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並移送被告裁處,前經被告以104年2月3日第40-4004931號、104年2月9日第40-400480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各裁處5萬元罰鍰,並分別吊扣牌照2個月及3個月。嗣被告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另分別以105年1月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601號及第400560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度舉發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後,被告繼依序以105年4月8日第40-400560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執行期間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20日);105年4月7日第40-400560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執行期間104年3月21日至104年5月19日),原處分一、二並同時於105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書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然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無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章事實。且原告如何有被告所認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費用之行為,原處分書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其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至被告雖曾以105年1月4日路授北監裁字第1050000022號函檢附所謂原告違規資料,但被告所依據之違規資料,其中所拍攝之車輛牌照模糊不清,況且縱認係屬原告所有之車輛,但所拍攝之照片僅係呈現車輛外觀及車輛停駛狀態之照片,此均屬車輛通常使用狀態,難以理解如何執此認定照片所示車輛有違規情事?遑論進而執此認定原告有違規情事?另檢舉人所提出標題為「車資詳細列表」及地圖等資料,根本非原告所製作或出具,此等由未具名之不明第三人單方所提供或編輯製作之檢舉資料,資料來源及真實性,顯有疑問,況其中「車資詳細列表」這項資料,所顯示之金額149.66元及157.30元,0.66元及0.3元根本非現實上存在之流通錢幣,原告如何可能有檢舉人所稱向搭乘者收取之可能?顯然不實;另由地圖資料,係任何電腦編輯均可製作之文件,如何可憑此等真實性欠缺之資料即認為原告有檢舉人所稱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等情,顯見此等資料存有來源不明及真實性欠缺之問題,被告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
㈡、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是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申言之,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搭載行為,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且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pooling)需求的軟體平台。縱使原告有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然原告之所以使用此軟體,係基於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消費者,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申言之,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再者,共乘搭載對象復僅限於Uber會員,乃係以特定人為對象,並非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顯未該當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汽車運輸業之要件。
㈢、被告以原告使用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3日搭載乘客收取費用,針對原告2次搭載之行為,對原告同時作成2個處分即105年4月7日第40-4005603號、105年4月8日第40-4005601號,基此,在法律評價上縱認原告之行為屬該當於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然原告2次搭載行為,依學者見解及公路法處罰要件,此等行為法律上應僅得評價為一個經營行為之範圍,則被告認定原告有多次違規行為,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予以2次處罰,就此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無對經營客運運輸之行為人為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顯見立法者對於該規定所欲規範之違規事實持續或一直存在之行為,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考量,惟被告卻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恣意對原告為連續處罰,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重複處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一、二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2件處分書已記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述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157.3元」、「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述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149.66」、「違反時間:103年12月19日10時56分00秒」、「違反時間:103年12月23日13時44分00秒」、「違反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違反地點:台北市○○區○○街000號」、「違反處分書字號:40-4005601」、「違反處分書字號:40-4005603」、「簡要理由:被處分人於上列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等語,是上開處分書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㈡、檢舉人乃搭乘原告駕駛車輛之乘客,若非檢舉人如何能拍得車輛行進間之外觀?再者,上開檢舉資料乃係由Uber APP會員所提供之,且依Uber公司之規定,會員必須填載個人手機號碼、信用卡資料,足見檢舉人確實於檢舉事實之時間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經扣款。此外,原告稱車資詳細列表中金額為149.66元、157.30元,非現實存在之流通貨幣,惟此觀UBER之相關網頁即可得知確實有收取車資至小數點,且信用卡之帳單本就存有小數點之帳單費用,尤其於購買國外商品時,更易發生因手續費及匯差而有小數點之情形,是以,上開檢舉資料應有形式上之真實性。
㈢、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且不以限制「事業體」為限。而原告載送乘客僅係為謀求經濟上之收入而於道路上游移,並由Uber APP供乘客選擇駕駛員,並非係因其自身固定行車路線所為,自不屬為節約能源獲費用之共乘行為。復依「桃北北基共乘網」之說明亦指出共乘係指「通勤」時分享使用汽車之行為,而非運用於計程車共乘等廣義之大眾運輸行為上,更顯原告所言乃臨訟所言之詞。此外,本件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於其官網上登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司機、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老闆!開Uber不需要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足見Uber APP平台上之駕駛人以自小客車加入該平台,即係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而以營利為其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足見其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與現行司法實務認定營業行為之見解相符。
㈣、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3日未經申請核准與不同人達成合意,且出發地及目的地均不相同並收取費用之數行為,並非自然行為上之一行為,亦非行政法定義上之一行為,應係數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數行為,而非持續重複性之同一不法狀態,故得分別裁處,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且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汽車運輸業之事實,乃係駕駛人具有繼續性、經常性地反覆從事非法載客並收取費用之意圖,而該當違法進行汽車運輸業之法律狀態;駕駛人實際上所為載客收費之行為,本得偶一為之而無須長時間、連續犯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經查,本件係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檢舉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運費157.3元;於103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搭載乘客,收取費用149.66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105年1月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601號及第400560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分別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情,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含付款資訊)影本(第206-209頁、第326-327頁)、汽車車籍查詢表(第317頁)等件附訴願卷(可閱覽)可證,即原告亦不爭其於上開時日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被告認原告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乃以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執行期間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20日);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執行期間104年3月21日至104年5月19日),該等處分並均於105年4月11日送達原告,亦有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交公北監字第4005601號通知單及被告105年4月8日第40-4005601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第210-213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交公北監字第4005603號通知單及被告105年4月7日第40-40056 03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第328-331頁)附訴願卷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第174-175頁)附本院卷可稽。
㈢、雖原告主張:「自然人」並非「事業體」,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而僅「偶然性」地提供「共乘」服務,並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亦非屬營業行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云云,然查:
1.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關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訴願卷第288-312頁)。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2.承前所述,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公路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不問其被查獲之次數,均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觀諸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其登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司機、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老闆!開Uber不需要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等語(見訴願卷第288頁),可知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具反覆實施之意圖,且系爭車輛遭檢舉於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3日違規營業【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含付款資訊)】,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至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行為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 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並利用該平台,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收取費用,業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章,已可認定。
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一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述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157.3元」、「違反時間:103年12月19日10時56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違反通知單字號:4005601」、「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50,000元整(原處分書單號40-4004931已撤銷處分並辦理退款);並吊扣牌照2個月(號牌已於104年2月9日至104年3月20日執行吊扣)」、「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訴願卷第212頁);原處分二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述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149.66元」、「違規時間:103年12月23日13時44分」、「違反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違反通知單字號:4005603」、「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50,000元整(原處分書單號40-444809已撤銷處分並辦理退款);並吊扣牌照3個月(號牌已於104年3月21日至105年5月19日執行吊扣)」、「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訴願卷第330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前以105年1月5日路授北監裁字第1050000022號函,檢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公北監字第4005601、4005603號)予原告時,亦分別敘明: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左載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157.3元、149.66元等語(見訴願卷第210頁、第328頁),認定上開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得供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其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云云,要非可取。
㈤、再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第2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個月。……」上揭處罰基準表,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明知其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具違章故意。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就其第1次被查獲之違犯行為(即103年12月19日之違章行為),認原告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法固無不合。
㈥、惟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核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不作為義務,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本質上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前已述及。查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23日以同一車輛相隔不到4日,接續違反上開規定,顯係出於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乃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其先後2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個別非法載客行為,實質上乃數次之違法行為云云,乃其主觀見解,難以憑採。是被告就原告103年12月19日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一,竟另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23日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違規,認係原告第2次違規,以原處分二(處分書序號在原處分一之後)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部分,顯然已有就法律評價之一行為重複處罰之違法。原告執此指摘,即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二係有重複處罰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關於裁處罰鍰5萬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請求確認原處分二有關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之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裁處罰鍰5萬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請求確認原處分一有關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之處分違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