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6號
- 原告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隆吉(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交訴字第1050014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負責人經營之南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5號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經被告所屬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之小型車停放格位數與登記核備內容不符,遂以105年1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40933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2月8日前改善完成。嗣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復以105年3月2日府交停字第10534170700號函請原告負責人陳述意見,並限期於105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惟被告於105年4月8日再次派員複查,發現違規情形未見改善,認系爭停車場現場停放格位數與登記核備內容不符,違反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被告105年4月13日府交停字第105306567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4月27日前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㈠私繪1停車格,如係指竣工圖(移審卷第17頁)編號36前之車位,則係因35號停車格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22巷之車位,因有半部車高度落差,其後方又受編號36、37兩車阻檔,無法自由進出,而申請車位變換(即減編號35停車位,增編號36前停車位),且已列於調整車位申請書,所指私繪,並非事出無因,但被告並未於來函指明其確切之位置(亦有可能係指車位編號38號旁因編號37號車位阻擋電梯出入申請調整)、理由及依據,自有違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何況,此增繪停車格係因申請調整車位而起,格位上並無停車,實有法律上之原因,應不在處罰之列,本案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有被告105年9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509131400號原處分撤銷訴願決定書可證(同一標的,移審卷第19頁反面)。㈡同一訴訟標的,前案因申請調整停車位置(總量未變更)增繪一停車格(應係位於編號36前方,同時減少編號35一停車格、或位於編號38旁邊,同時減少編號37一停車格)因未於來函或處分書中敘明,而明顯違反行政處分應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書面處分應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行政程序法第96條)而被撤銷,但本案訴願卻被駁回,即相矛盾,自有參照訴願法第97條第9款「為決定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規定,一併撤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處分以停車場法第38條裁處相對人即訴外人陳隆吉3,000元之罰鍰,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陳隆吉並於105年5月6日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交通部於105年7月22日做成交通部交訴字第1050014760號訴願決定書,其訴願人亦為訴外人陳隆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予判決駁回。㈡陳隆吉為原告之負責人,其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辦理停車場登記證,須依其建築物竣工圖之車位配置劃設停車格,倘要變更登記證核准之停車位數量時,其現場亦須符合建築物竣工圖之配置。然本件被告所屬停管處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查獲其現場格位數與登記核備內容不符,並曾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又分別於105年2月18日、105年4月8日兩次派員前往現場複查,均發現該停車場有私自劃設1格停車位之情形,顯係未依竣工圖設置劃設停車位之違規行為,且已給予多次改善機會仍從未改善,並均有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乃依停車場法第38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第3項裁處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隆吉3,000元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依法並無不合。㈢本件裁處之原因為「現場停放格位數與登記核備內容不符」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訴外人陳隆吉明瞭被告據以裁處之事實,是本件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㈣本件原告除提起本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之情形外,實體上之主張亦無理由,且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中均提及本件原處分應參照訴願法第97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撤銷,更屬無稽,原告顯係混淆本件原處分處分之依據及處分之相對人致生錯誤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是以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自是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而個人與法人係不同之人格,易言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受行政處分者,法人之代表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欠缺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及9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第38條規定:「違反第27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查,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隆吉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公司不能以其法人身分對不同之自然人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蓋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陳隆吉,並非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原告公司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非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則原告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原告不適格,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以公司名義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