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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商業登記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陳秀媖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被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表人
蔡宗雄(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6年6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2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為繳費,而就本院前揭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又其復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7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又本件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登記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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