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 原告
- 粟振庭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
- 被告
- 臺北市商業處
- 代表人
- 蔡宗雄(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6年6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2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為繳費,而就本院前揭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又其復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7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又本件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