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即債權人
- 代表人
- 陳瑜朗(關務長)
- 送達代收人
- 吳玉玲
- 相對人
-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代表人
- 袁陳美(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承德里001鄰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七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盛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稅款新臺幣(下同)515萬6,183元及罰鍰531萬86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維護國庫收入及權益,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46萬7,04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