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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8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高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01萬7,7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101萬7,770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04年第10401466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50萬8,885元並沒入同額貨價。故相對人尚欠聲請人2,101萬7,770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參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01萬7,77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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