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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得君

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及臺北市低收入戶,並提出仍於效期內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是否為身心障礙人士與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再者,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為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再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亦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是以,僅憑聲請人具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資格,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為釋明,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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