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7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蕭惠芳

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温宏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3160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MOMO購物網站刊登如附表所列4項產品廣告(以下合稱為系爭廣告,提及各則廣告僅簡稱其編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違規情事,移送被告調查後,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10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2831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罰鍰(上述4項產品廣告之違規情形、違規法條、裁罰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廣告內容係介紹保健食品之效能,為一般普及衛教常識資訊,並無不實、誇張或使民眾易生誤解之情,被告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訂定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片面擷取廣告用語,指稱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據以裁罰,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意旨相違。又原告基於整體行銷系爭廣告所揭產品之目的,於購物網站刊登該等廣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1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逕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前食藥局)未經法令授權頒訂之「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認定為4次廣告行為,分別予以裁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又查,原告刊播系爭廣告期間,並無民眾下單購買,銷售額為0元,且審諸原告105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其105年度實際營業淨利率為4.22%,遠低於財政部頒訂之當年度同業利潤淨利率7%,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上情,逕分別裁處60萬元及16萬元之巨額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復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況且,被告據以加重裁罰之前案即被告105年4月14日府衛食藥字第105008688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105年4月14日裁處書)之罰鍰處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在案,甚者,該案所涉產品亦與附表編號1、3廣告之產品不同,益徵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不同時間刊播如附表所示之4則廣告內容,依認定基準綜合整體廣告文宣觀察,已足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有關食品廣告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認定基準,係衛福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認事用法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為歷年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原告所為指摘,要無可採。又本件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系爭廣告之產品品項、版本與日期均不相同,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應認定為4個違規行為。再者,本件若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標準,業者即可透過單一媒體整合行銷契約,使一廣告之主觀違法意思動輒綿延數年之久,並可包攝於不同產品、不同媒體,而僅被認定為單一行為,致生實務上之不良影響。

㈡原告雖主張其違法所得0元云云,然其提供之一日銷貨查詢資料,未說明各廣告刊登時間,且「同業利潤標準」及「損益表」係以公司全部營收為據,均不能真實呈現系爭廣告商品之獲利情形。而附表編號2、4之廣告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其裁罰額度不得低於食安法第45條規定之60萬元;另附表編號1、3之廣告產品,前經被告裁處,且售價不貲,復徵諸原告曾因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屢經被告裁處在案,甚且原處分裁罰前,原告已有食品廣告違規案件達50餘件,益徵前案裁罰金額,不足以促其恪遵法令,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廣告各裁處16萬元,與法定最低額度甚為接近,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綜觀被告調查結果,已足推知原告違章情節輕重程度,尚不得以原處分未逐項說明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各項因素,而認有裁量怠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函、陳情信件處理簽核單、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廣告截圖、被告約談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357-418、64-80頁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廣告是否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㈡原處分依系爭廣告刊載之產品,分別處以罰鍰,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裁量怠惰、權力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而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引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2.次按,食安法為達到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授權由主管機關負責管制有關食品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或為醫療效能之資訊提供行為。衛福部訂定之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瘦身)。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係衛福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針對該法第28條所稱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

3.復按食品廣告內容有無誇張、易生誤解或宣傳醫療效能之情形,應綜合其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若廣告有宣稱產品具預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定生理情形之效能;或暗示、影射該產品具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情形。經查:

⑴原告在附表編號1刊登「宏醫天然素食葡萄糖胺Q彈禮盒」之廣告,內容敘及「還再忍受關節卡卡的痛苦嗎?膝蓋痛、走路爬樓梯不順;走路爬樓梯輕鬆、瑜珈劈腿難不倒……」等詞句(見本院卷第361頁),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有改善生理功能之功效,即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自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⑵原告在附表編號2刊登「宏醫素食葉黃素晶亮世窗禮盒」之廣告,內容敘及「……因為沒有好好保養,導致黃斑部病變、視力驟降、乾眼症、青光眼、飛蚊症……四大健康元素一次補足、對抗藍光」等詞句(見本院卷第372、373頁),已涉及生理功能之改善,並宣稱有預防、改善、治療上述疾病或症狀之功效,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情形,自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⑶原告在附表編號3刊登「宏醫天然素食維生素C水女人美麗」之廣告, 內容述及:「……皮膚皺紋與老化、皮膚暗沉……淨白……宏醫用吃的淨白膠囊……快速淨白」等詞句(見本院卷第382-384頁),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具有美白之功效(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自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⑷原告在附表編號4刊登「宏醫百大蔬果酵素天然素食B群+鐵/+鋅」之廣告,內容述及該產品可改善皮膚暗沈無光澤、貧血、舒緩生理期間之缺鐵性症、解決痘痘困擾、改善精神狀況、食慾及性功能障礙等詞句及圖示(見本院卷第400-407頁),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具有改變皮膚氣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及治療上述病症或生理情形之功效,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情形,自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⑸綜上,自系爭廣告內容使用之文字、敘述及圖示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編號1至4產品有改善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之效果;編號2、4之產品復有預防、改善、治療疾病、特定生理情形或症狀之功效,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有上述誇張、易生誤解或宣傳醫療效能之違規情形,洵屬有據。

4.又查,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上開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內容,並非系爭廣告所引述之衛教資訊部分,而係其假借衛教資訊而多有匿飾增刪,且確有誇張、易生誤解或宣傳醫療效能之內容,已詳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介紹保健食品之效能,為一般普及之營養衛教常識資訊,原處分斷章取義片面擷取該等廣告用語,依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率認系爭廣告屬於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廣告,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意旨相違云云,依上開說明,均無足採。

㈡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數與裁罰裁量部分:

1.按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據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2.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個別行政法規管制目的不同、行為人違法行為態樣各異及主觀不法意識有別等,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須根據個案之具體事實情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含處罰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由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亦同斯旨。又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資訊,否則依同法第45條規定予以處罰,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閱聽大眾之消費權益,業經論述如前,則衛福部為貫徹食安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及制裁目的,於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依廣告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刊播媒介及刊播日期是否不同,作為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標準,經核亦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3.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不同時間,在MOMO購物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宏醫天然素食葡萄糖胺Q彈禮盒」、「宏醫素食葉黃素晶亮世窗禮盒」「宏醫天然素食維生素C水女人美麗」及「宏醫百大蔬果酵素天然素食B群+鐵/+鋅」等不同產品之4則廣告,被告依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認定原告有4個違規廣告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3之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段規定裁罰;附表編號2、編號4之廣告,係一行為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食安法第45條第1項第2段規定裁罰,並審酌原告多次違規在其官網或其他購物網站,刊登內容有誇張或易生誤解詞句之廣告,屢經被告裁罰(見本院卷第487-514頁),仍不知改正,最近一次於105年2月16日經查獲原告官網刊登之2則食品廣告內容有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經被告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段規定,以105年4月14日裁處書裁罰每案各15萬元(見本院卷第512-514頁),又再次違規等情狀,以原處分就原告刊登附表編號1、編號3之廣告行為,各處以16萬元罰鍰;附表編號2、編號4之廣告行為,各處以食安法第45條第1項第2段規定最低罰鍰額度60萬元(合計152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4.次查,被告於本件適用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授權限度,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業經論述如前,原告誤以為被告適用前食藥局訂定之「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為本案行為數認定標準,執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1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針對藥商就招徠銷售之同一藥品廣告,於41日期間內刊播76次之情形,因時間密集、行為緊接,每次廣告結束未及一日即再出現同一個廣告,故認為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核與本件係原告就4項不同食品分別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4則不同廣告情形有別,原告援引該決議,指摘被告將本件認定為4個違規廣告行為,分別予以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5.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廣告刊登期間之銷售額為0元,且其105年度實際營業淨利率4.22%,遠低於同業利潤淨利率7%;且原處分所稱之前案(被告105年4月14日裁處書),與本案之產品廣告毫無關連,該處分亦經桃園地院判決撤銷,被告竟加重裁處16萬元及60萬元之巨額罰鍰,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提供之一日銷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僅是系爭廣告遭查獲違規當日,各該廣告產品之銷售量,然廣告效應之發酵,並非當下立即呈現銷售成果,且線上購物網站林立,網購比價資訊發達,消費者非當然在刊播廣告之購物網站下單訂貨,原告徒以查獲系爭廣告違規當日,MOMO購物網站無民眾下單購買系爭廣告宣傳之4項產品,而謂其刊登系爭廣告之實際獲利為0元云云,委無足取;至原告所提105年度損益表,是原告全年營運之損益情形,亦無法呈現系爭廣告所涉4項產品之獲利。另原處分理由欄稱原告刊登附表編號1、編號3之2品項產品廣告,前經被告以105年4月14日裁處書裁處,本案係屬再次違規一節,旨在說明其審酌原告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刊登違規廣告行為,屢經被告裁罰,最近一次於105年2月16日經查獲原告官網刊登之2則食品廣告,經被告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段規定裁罰每案各15萬元在案,原告本次經查獲刊登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產品之2則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屬再次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故從重各裁罰16萬元,非謂附表編號1、編號3之產品廣告,前經被告以105年4月14日裁處書裁罰在案,而加重處罰。再審諸食安法第45條第1項第1段、第2段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罰鍰額度為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罰鍰額度為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且原告之公司資本總額高達3千3百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就原告刊登附表編號1、編號3之廣告行為,經審酌原告前有多次同類違規情事遭罰,仍不知改正,應受責難程度高,分別處以16萬元罰鍰;及就附表編號2、編號4之廣告行為,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第2段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額度60萬元,難謂有裁量怠惰及權力濫用之違法。此外,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雖以被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裁量瑕疵為由,撤銷被告105年4月14日裁處書之罰鍰,惟已認定被告查獲原告刊登之2則廣告,確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情事在案。原告援引上揭各情,主張原處分違法,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