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0號
- 原告
- 葉金煊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60015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法院對於送達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為之,即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為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60015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本件訴訟類型核屬撤銷訴訟。次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於106年7月5日依據原告訴願書載明之地址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9樓為送達,由該址「中央學府大廈」服務台人員林明和蓋章及簽收(勾選身分關係為「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有訴願決定送達證書附訴願卷首頁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訴願決定書已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準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算,因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9月5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雖原告主張其106年6月1日出境迄同年9月26日返臺,實際於106年10月5日才收受訴願決定書,尚未逾期云云。經查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上載住所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9樓」,縱出境在外,惟原告從未變更送達地址,就系爭訴願事件自係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原告縱有出入國境之事實,訴願機關自可依該址對原告送達(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60號裁定參照);原告申請本件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不服被告核退核定通知書,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均以「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9樓」為送達處所,此有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可稽(被告答辯狀被證卷第6、69、87頁及本院卷第8頁),原告之護照亦載明其國內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9樓」(訴願卷第96頁),原告自96年9月26日辦理上址遷入登記迄今,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認原告雖有出國之事實,惟仍有以上開地點為其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本件原告並未具狀陳報改變送達處所,且其所陳內容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原告之事由,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關於遲誤不變期間得提出回復原狀聲請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依原告陳報之上開住址為送達處所,自屬合法,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6年7月6日起算,而非自106年10月5日起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