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01號
- 抗告人
- 莊壽山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民國95年度取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80,291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0,291元,補徵稅額35,858元外,並按補徵稅額35,858元處0.4倍之罰鍰計14,343元;嗣再查得抗告人尚有取自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營利所得8,425,385元,重行歸課核定抗告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205,676元,補徵稅額2,927,207元,減除前次核定補徵稅額35,858元,本次補徵稅額2,891,349元,並按補徵稅額2,927,207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2,795,906元,減除前次核定處罰鍰14,343元,本次處罰鍰2,781,563元。抗告人就核定取自安普新公司營利所得及本次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訴願決定於104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訴願代理人黃鴻隆會計師、王健安律師,由訴願代理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依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算至104年11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為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可知,日沒後之夜間送達,影響人民訴訟權行使,應屬例外;縱使為郵務機構行之,仍應視其是否合法送達為斷。本件訴願決定送達至抗告人訴願代理人之事務所時間,參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明確記載為104年9月4日「夜間」8時20分,並勾選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然該事務所正常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6時整,且夜間(即下班後)並無聘僱任何人員。至於該簽名收受人員,據悉為夜班輪值警衛,上班時間為夜間7點至隔日早上7時止,此時段抗告人訴願代理人之事務所均為下班時間,故夜班輪值人員顯未獲事務所之委託收受信件,故本件送達並不合法。是以,本件訴願決定雖於104年9月4日(星期五)由未獲授權之夜班警衛簽收,然直至104年9月7日(星期一)才輾轉由事務所委託之日班大樓管理員登載於收件紀錄表,再由事務所人員簽收,故本件合法送達時間應為104年9月7日,從而本件起訴並未逾期。(二)縱104年9月4日為合法送達,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應由次日即104年9月5日為始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故應以104年9月6日為起算日,則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以104年11月5日為到期日。本件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為104年11月5日,並未逾起訴不變期間,原裁定顯未依職權斟酌。(三)況抗告人雖設籍於高雄,但長期旅居大陸,於我國並無實際住居所,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以維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認本件無在途期間適用,顯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係向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送達,該代理人設址於彰化市,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同時,抗告人其訴訟委託之具有送達代收權限之訴訟代理人,設址於臺北市,更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原裁定均未予斟酌,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訴訟代理人之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於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訴訟行為之一種,不須受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均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89條關於在途期間之適用,係以「當事人本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為前提要件,若具備上該前提要件,但又同時有「該當事人委請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之消極要件,則又例外排除該條之適用。因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兩要件,始為相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次按行政法院對於送達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為之,即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為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又法院既將訴訟送達委由郵務機關為之,且與訴訟有關之法定期間之計算均以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對於郵務機關亦無監督權限,實務上不會具體指定送達方法,郵務機關所為「夜間投遞」或其他註記,均屬送達文件之方法而已,不影響送達係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效果,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而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於104年9月4日收受財政部104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684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4年11月5日起,又其設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揆諸上述法條意旨,並無在途期間計算之問題,是算至104年11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5日(星期四)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前揭抗告意旨所陳,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委不足取,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