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吳俊螢

原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表人
胡培中
訴訟代理人
曹昌立

許霈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106購申12013 號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又依同法第6章第79條前段、第83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為前提;若逾期提出申訴,申訴即非合法,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納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第二標」採購案,被告審認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萬碁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及內容,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所載情形,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之規定,以106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招標結果通知書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月26日新北採工字第106312098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復經申訴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異議處理結果經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月27日送達至原告營業所(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並由原告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申訴審議委員會卷第12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異議處理結果係由上述處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乙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26頁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106年1月27日異議處理結果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原告營業所與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同位於新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提出申訴之期限15日應自送達次日之同年1月28日起算,計算至同年2月11日屆滿,但因為該末日即同年2月11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順延至同年2月13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同年2月17日始提起申訴(見申訴審議委員會卷10第頁封套郵戳),是原告申訴之提起顯然已逾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106年1月27日為農曆除夕,也是行政院核定公布的之國定放假日,全國公、私機關均依法放假,原告自不例外,郵政人員於全國均放假的除夕當天送達文書予原告,顯無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代表人之可能,卻逕將文書交由他人受領,違反直接送達原則,本件原異議處理結果最快應於農曆年假結束後第一天上班日即106年2月2日始行送達原告,法定申訴期間應自106年2月3日起算,並於2月17日屆滿,原告於申訴期限最後一日之2月17日提出申訴,未逾越申訴期間云云。惟「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即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雇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異議處理結果送達至原告營業所,並由其受雇人簽收,應合於規定並無違法。再者,「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此行政程序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之立法意旨為:「送達,原則上,應於日出後、日沒前為之,亦即避免於夜間為之,倘於夜間送達,應受送達人得拒絕受領,惟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時,亦得為之。又送達係交付郵政機關,或以電子文件行之者,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其送達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故認該條所定避免夜間送達,係基於避免擾亂應受送達人的生活安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75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法文除得否於夜間送達外,尚及得否於星期日、其他休息日送達,由立法理由整體意旨可知,本條規定避免於星期日、其他休息日送達,應是基於相同理由,旨在維護應受送達人的生活安寧,但如採「郵務送達」,既不致過於擾亂應受送達人生活安寧,故仍可送達,且縱違反行政程序法送達時間之規定,依該條但書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受送達人得拒絕受領而已,非送達不合法。本件異議處理結果送達當日固為除夕之休息日,但既係由郵務機關送達,其送達自為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逾期提起申訴,乃未經合法之申訴程序,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