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50號
- 抗告人
- 中視新娘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錦榮
- 相對人
- 財政部
- 代表人
- 李述德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原審以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作成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998號復查決定後,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代表人之戶籍地送達,於98年11月21日由抗告人代表人之母廖蔡金鑾蓋章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抗告人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22日起算,至98年12月21日(星期一)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2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收受訴願決定後之起訴,亦已逾2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違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40號裁定。另按民法第1114條、第1123條、戶籍法第4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1條之2規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代表人之母雖登記同一戶籍,然非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同居人。相對人主張此事實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之意旨,負舉證之責任。因相對人誤會同居人之定義,是本件得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顯有錯誤之抗告事由,而應以卷證資料中98年12月5日萬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日期為送達日期,據以計算訴願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即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雇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抗告人並不否認與其母設籍在同一住所,衡情,即寓有母子設籍同一住所彼此互相照顧生活起居之意思,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設籍同住彼此照顧,以盡為人子之道之意思,則其母廖蔡金鑾在抗告人戶籍登記之住所蓋章代為收受上開系爭文件,自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補充送達之規定。核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就原審法院關於上開系爭文件送達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暨主張適用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為爭執,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