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雅然(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590號(案號:第10501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或向其他行政機關遞狀再轉送行政法院,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97年度裁字第3292號及98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2月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雖向財政部提出106年2月2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惟經該部於同年2月10日始以台財法字第10613905470號函送本院,有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