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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原告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雅然(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590號(案號:第10501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或向其他行政機關遞狀再轉送行政法院,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97年度裁字第3292號及98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2月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雖向財政部提出106年2月2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惟經該部於同年2月10日始以台財法字第10613905470號函送本院,有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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