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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黃秋鴻林惠瑜

原告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賴清德(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就本件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原告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