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代表人
- 吳進宗(分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涉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與行為,經相對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以下稱為原處分)。聲請人於104年7月9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迄於同年10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以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再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理由略以:「…查106年6月19日再審被告行政訴訟程序再審答辯狀第3頁理由一、本案相關法條…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名事由及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以上再審被告答辯理由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97年規定」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引述再審相對人於前案答辯而說明其認為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