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秀媖鍾啟煌蘇嫊娟

聲請人
施恩平
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060952820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的緣由:

1、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相對人審查結果,認為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20日二次實地查察、106年5月31日實施面談,聲請人與其依親對象黃隆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06年7月12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060952820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經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決定(下稱106年7月12日處分書)。

2、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隆宏於104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5月5日經許可依親居留,卻遭相對人認為婚姻非真實。相對人實地查察及實施面談的程序,並非合法,因為實施面談的公務員詢問時,不斷重複詢問、態度極兇、問題及用語不明確、非以懇切態度,拒絕聲請人所為與黃隆宏對質之請求;106年7月12日處分書對於聲請人與黃隆宏有關婚姻真實性,有如何說詞、證據不符之具體情形,只是空言泛指、毫無根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又聲請人與黃隆宏的回答,有甚多一致處,可見婚姻關係為真實。

⑵、106年7月12日處分書拆散聲請人與黃隆宏之夫妻關係,並有調查未盡、理由未盡說明義務等重大違法,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在台、夫離子散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106年7月12日處分書之執行。

二、本院查:

1、行政訴訟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有在於消極排除不利益,有在於積極獲得利益,前者之暫時權利保護為延宕效力之制度,主要用以配合撤銷訴訟,後者之暫時權利保護則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制度,主要配合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二者適用的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規定即可明瞭(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意旨)。況且,執行停止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的執行或程序的續行,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的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聲請有利益,本身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執行,僅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狀態,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2、又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

3、再者,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4、本件聲請人聲請依親居留延期,經相對人以106年7月12日處分書否准,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其中關於「否准依親居留延期」部分,其本案訴訟乃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從聲請停止執行,且本身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未否准前狀態,難認有聲請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另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未見聲請人提起訴願,亦未見其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此部分執行之申請。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既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准許。此外,針對相對人106年7月12日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106年7月12日處分有瑕疵等情,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