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倪世遠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遭訴外人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上訴人之左眼,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左眼眼眶骨折;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39,627元,被上訴人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未核給,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核給傷病給付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3年11月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627元之行政處分,並即核給予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6號裁定以上訴人之申請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7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嗣經臺北地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案件審理,上訴人乃變更起訴聲明:「㈠有關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行政處分等未予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1月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627元之行政處分,並即核給予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臺北地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卷第9頁背面、第74頁及207頁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6年6月15日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傷害事故非屬「職業傷害」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前因系爭傷害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8月15日至8月2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以該傷害案件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尚未查明經過,故先核定103年8月15日至8月22日起共5日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並以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69130號(下稱A處分,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7號卷第18頁)函覆在案;另上訴人因同一傷害於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醫院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不予給付,於103年10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92004239號(下稱B處分,原處分卷第13頁)函覆在案。上訴人不服前揭A及B處分,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經勞動部104年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1303號爭議審定駁回、勞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4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台北地院105年3月18日104年度簡字第2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5年5月19日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復經台北地院106年6月15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6年9月29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92-119頁)。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於103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39,627元。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對其申請遲不回復,而向臺北地院提起104年度簡字第146號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分於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226187號函通知上訴人:「台端所請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害辦理。」(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處分,本院卷第121-122頁,又第1次、第2次處分函號相同,係因第1次處分計算金額有誤,遂以第2次處分撤銷後並核定正確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9333號審定第1次處分不予受理,第2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詳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987號訴願決定第2次處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被上訴人另於105年4月13日以保職傷字第10560125160號函重新核定仍按普通傷害辦理(下稱第3次處分,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5年7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762號審定第3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保職傷字第10610074781號函重新核定仍按普通傷害辦理(下稱第4次處分,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6年10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0020號審定駁回審議申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檢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與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0 %計算,共計39,627元;惟被上訴人於其應作為期間屆滿後,未核給予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故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本案依法提出無須經訴願程序。且上訴人另案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412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為同一或同種類事實上之原因亦遭駁回,本案原處分應已補正訴願程序。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乃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第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即係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保局有關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處分不服,須先申請爭議審議,始得提起訴願,若未依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即非合法,嗣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如前開事實概要欄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於103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39,627元。並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核定,乃於104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3年11月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627元之行政處分,並即核給予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起訴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定,故尚無行政處分存在。嗣被上訴人已陸續於104年8月20日、同年8月25日、105年4月13日及106年7月12日作成上開第1、2、3、4次處分。而案經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裁判由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等語。然並未載明所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文號為何(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亦同未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文號);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敘明其於105年8月20日向原審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案件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㈡狀所載聲明第1項所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行政處分具體文號。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以陳報狀陳明檢附:⒈勞保局106年7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610074781號函(即第4次處分),⒉勞動部106年10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0020號爭議審定書,⒊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987號訴願決定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件上訴人乃請求撤銷上開第4次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3年11月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627元之行政處分,並即核給予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案件,迭經被上訴人作成第1至4次處分,第1次處分業經勞保局以第2次處分撤銷,而第2次處分則經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9333號審定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詳如前述,故第1、2次處分均已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從而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987號訴願決定第2次處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勞動部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987號訴願決定,自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並無違法。
(四)再查,上訴人本件申請,經勞保局106年7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610074781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即第4次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6年10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0020號爭議審定駁回;然上開第4次處分及爭議審定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聲明(包括第4次處分及爭議審定及上訴人103年11月7日申請即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627元之行政處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判駁回,亦未違法。
(五)至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3年11月7日檢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與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0 %計算,共計39,627元;惟被上訴人於其應作為期間屆滿後,未核給予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故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本案依法提出無須經訴願程序;且上訴人另案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412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為同一或同種類事實上之原因亦遭駁回,本案原處分(應指前揭第4次處分)應已補正訴願程序等語,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難以採憑,亦再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難認有理由,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