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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闕銘富

上訴人
曹淑美
上訴人
曹原瀚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等二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之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399.02平方公尺,上訴人曹淑美持分為3分之2、上訴人曹原瀚持分為3分之1,於70年2月15日經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屬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同時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而為法定空地,且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發現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該部分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二人持分比例,分別核定上訴人曹淑美持分面積170.67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曹原瀚持分面積85.3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對上訴人曹淑美之系爭土地課徵104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540元(其中系爭939地號土地為4232元)及對上訴人曹原瀚之系爭土地課徵104年地價稅2,116元(以上統稱為原處分)。另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43.02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分以105年1月29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15971號及第1053016058號復查決定均予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退縮地為建築退縮,依建築法第50條,須退縮2公尺寬地帶不能建築,也未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在69年11月11日非屬開工範圍,故非屬建造執照基地範圍。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認為256平方公尺有依據,惟全無地政機關計算且位置不對、退縮地計入道路減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違法裁量。亦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法定空地不得為道路減免,因被上訴人將無資料部分畫在建照的法地空地上。㈡被上訴人將非曹傳經的土地拿來當作建照範圍,基地面積計算有所違誤。被上訴人相關重要附件皆是又黑又模糊不清或找不到來誤導,法官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相關重要歷史資料證據提出,又上訴人無法調到曹傳經先生相關歷史資料證據,無法證明原審法院已盡查證責任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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