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美瑛(主任委員)
- 相對人
- 林清泉即新世紀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此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