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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8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許麗華

聲請人
盧志瑋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表人
侯千姬(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原裁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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