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陳文豊即義洋行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500cc,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5年2月3日經申請停止使用並繳回2面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下稱民有派出所)於106年2月23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經被抗告人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政罰法第24條、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等規定審理,其中違規行為部分,應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裁處,另欠繳使用牌照稅部分,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6年9月2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64851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徵系爭車輛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2,25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抗告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並以抗告人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將相對人列為原審被告之部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適格之當事人始得以自己之名義,在具體之訴訟中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受本案判決。撤銷訴訟目的在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若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具被告適格。次按抗告人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併列其他非適格者為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併列之非適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因訴訟對象為原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抗告人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又再併列非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核屬有誤,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且因已列正確被告,此部分自毋庸再命補正,原裁定以此部分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與法相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註:抗告人於原審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前者原審判決駁回後,經提起上訴,本院分案:10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為另案;後者原審裁定駁回後,經提起抗告,本院分案:107年度簡抗字第52號,即本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