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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張瑜鳳

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宗彥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表人
馬曉蓁(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7559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因無故入侵同校吳姓女教師住宅裝設監視器竊錄等行為,涉及無故侵入住宅、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3年1月8日教師法修正時移為同項第13款)規定決議先予停聘至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下稱102年10月28日停聘決議)。另被告所屬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於102年11月8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之懲處。嗣系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

㈡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申請復職,經被告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決議同意,該次會議並討論原告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表決後均不同意解聘或不續聘(下稱104年1月23日決議),被告函報輔助參加人鑒核,輔助參加人以104年2月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192906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4年2月6日函)復略以:「被告教評會未審酌系爭刑案,原告行為有辱師道,且無足為學生表率,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重行審議。」。被告教評會遂於10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經決議不續聘原告,但不同意解聘,並於104年3月4日補行會議決議系爭刑案原告所涉情節屬重大,再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備,輔助參加人復以104年3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06004號函略以:「因原告之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不續聘對原告並無實質影響,原告不論續留學校或申請調校恐致各校教師及家長之疑慮,仍請被告教評會再行審議。」。被告教評會於104年3月27日再召開會議,仍決議於110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續聘,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備,輔助參加人以104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598036號函略以:「教評會未審酌刑案,該師有辱師道無足為學生表率,仍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審議。」被告教評會再於104年4月30日召開會議,仍決議於110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續聘,並陳報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復以104年5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833867號函略以:「原告事涉刑案情節重大,有辱師道,又其聘期至110年且亦將屆滿退休,不續聘之決議對其無實質影響,爰請再行審議。」被告教評會於104年5月29日仍為聘期於110年7月31日止屆滿後不續聘之決議。

㈢輔助參加人再以104年6月1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041499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4年6月16日函)例舉2案例,並略以:「該2案均解聘,本案若不解聘,未來若其他老師犯同行為,將被援例為不解聘,恐有疑慮,請重新審議。」,被告教評會遂於104年6月26日決議同意解聘,並認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情節非重大,議決原告3年不得再任教職。報經參加人以104年7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243240號函核准,被告爰以104年7月24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45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詳細發函及會議時間如附件之時序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懲處事由一事,被告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已有決議,惟被告未循正當法律程序撤銷上開決議,乃於104年6月26日任意召開教評會作成新決議,進而作成系爭解聘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認為系爭解聘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㈡由被告教評會歷次發言內容及輔助參加人退回要求被告教評會重行審議之函文可知,系爭解聘係屈從於輔助參加人之意志,若不做成解聘決議,將無窮無盡地被輔助參加人退回要求重行審議。又被告將本件不續聘決議改為解聘處分係以原告之聘約長短與是否可申請退休為主要理由,並非針對原告行為之嚴重性或對於繼續擔任教職之適任性為判斷,顯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關,其判斷已然涉有與事物本質無關之考量,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平等原則,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機關針對原告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事件既已於102年11月1日對原告為停聘處分,復於104年6月26日就同一事件對原告另為解聘處分,自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原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之停聘係與解聘、不續聘三者並列,為終局之不利處分或措施,教師法僅於同條第4項規定涉有同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情形時,得例外於事實調查前先行對於教師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由於本件並無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情形,被告稱教師法第14條所稱之停聘為暫行性措施,非終局處分,無一事二罰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6月16日函文所提供予被告之案例顯有誤導之情形,被告受該案例誤導而錯誤適用平等原則,因此為本件解聘處分,自難謂無裁量瑕疵。

㈤此外,本件被告教評會於做成系爭處分前,雖有通知原告及吳姓教師到場分別向教評會列席說明,惟吳姓教師所為之陳述多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讓原告於系爭處分作成前對吳姓教師之發言有陳述意見機會,向教評會委員澄清說明,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而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㈥原措施單位無視刑事法庭詳細調查斟酌該案具體情形後,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個月並緩刑3年,在本件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情形下,另以同條項第13款概括規定,對原告為最嚴厲之解聘處分,顯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

㈦訴之聲明:

1.解聘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所涉系爭刑案係出於故意且非屬輕微,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身為教師,理應受更高道德規範,然其行為不僅有辱師道、傷害教育人員形象,亦無法為學生表率,被告教評會認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教師法規定,於事實未臻明確前,為平衡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受教權益」與「保障教師工作權益不受恣意侵奪」,容許於事實釐清前暫予停聘,故其本質屬過渡性暫時措施,並非終局不利益處分或措施。被告教評會於102年10月28日決議先停聘原告至刑案判決確定,係因當時尚無法具體確認原告涉犯情節是否觸犯刑法及是否確係有罪,且因原告與受害之吳師皆於被原告學校擔任教師,為避免不當接觸而為。俟系爭刑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刑事判決主文及認定之事實,並參照原告之申辯與受害吳姓教師之陳述,詳予審議原告之聘任案,二者係基於不同之事實及原因,無涉一行為二罰。

㈢輔助參加人考量原告之聘約於110年始屆至,且其將於近期屆滿退休(105年即可申請退休),不續聘處分對原告並無實質影響,要求被告教評會依涉犯情節再重行審議。又被告教評會考量刑事判決給予緩刑3年,所犯情節應非重大,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已依比例原則就原告涉案之情節妥為考量。另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均經各委員充分討論,最終之教評會會議時,所有事實及理由已逐漸釐清,所有教評會委員已知悉全案後,再本諸自由意識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決議,並無原告所稱受主管教育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壓力,而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

㈣被告教評會就原告涉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妥為考量,當然亦包括「原告行為嚴重性或對於繼續擔任教職之適任性」在內。而原告之違法行為確實具可非難性,若本件為不續聘,除對原告無任何實質影響外,反而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輔助參加人並未刻意誤導被告教評會,且歷次會議均請原告列席說明,各委員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有充分討論。至原告支付吳師賠償金,係基於刑事訴訟上認罪程序,惟被告基於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受教權益,與原告所涉刑責與事實等考量下,審議原告行為所涉教師法所作之原處分,不因原告已支付吳師賠償金,而阻卻被告教評會審議原告解聘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4年7月24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4571號函(前審卷第22頁)、102年11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6363號函(前審卷第20頁)、102年11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27306685號函(前審卷第21頁)、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前審卷第92至97頁)、新北市政府100○00○00○○○市○○○○○○○000000號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3至3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4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7559號再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38至44頁)、新北市教育局104年2月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19290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3)、104年3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06004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5)、104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59803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7)、104年5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833867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9)、104年6月1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041499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11)、104年7月15日新北教國字第1041243240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13)、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2、4、6、8、10、12)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於102年11月1日為停聘處分,於104年6月26日就同一事件再為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受有期徒刑6個月並緩刑3年之宣告,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為原處分,違反同條項第13款及比例原則,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實無異於終身不得再任教師,輔助參加人以104年6月16日函提供之案例顯然誤導被告致錯誤適用平等原則,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之違誤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102年11月1日停聘處分與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㈡被告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之決議是否應經函報輔助參加人核准方能生效?該決議是否業經提出復議之經法定程序予以推翻?

㈢被告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決議之後,又於104年2月25日、3月4日、3月27日、4月30日、5月29日及6月26日召開之教評會議及結論與其104年1月23日之會議間之關係為何?輔助參加人何以得多次退回被告教評會之審議結論?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1.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2.次按教師法第1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第2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3.再按教師法第14-3條規定:「(第1項)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4.內政部制訂之會議規範第78條:「提請復議之理由: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第79條:「提請復議之條件: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

㈡本案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因無故侵入同校吳姓女教師住宅,裝設監視器竊錄等行為,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緩刑3年,被告教評會乃做成102年10月28日停聘決議、考績會於102年11月8日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之懲處。嗣系爭刑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申請復職,經被告教評會以104年1月23日決議同意原告復職,且不同意解聘或不續聘,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函報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以104年2月6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192906號函復略以:「被告教評會未審酌系爭刑案,原告行為有辱師道,且無足為學生表率,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重行審議。」。被告教評會遂於104年2月25日召開會議,經決議「110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續聘原告」,輔助參加人又退回請被告再行審議。此後被告教評會多次決議反對將原告解聘或不予續聘,屢經輔助參加人退回,命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被告終於104年6月26日教評會決議,方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原告主張:同一事件業經學校記大過及停聘,該停聘處分並非調查事實前之暫時性措施,而係終局處分,被告既已於102年11月1日做成終局停聘處分,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在案,復於104年6月26日再作成原處分,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亦即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此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同一自然行為同時為數法律規定所處罰時,該行為在各法律之評價是否為「一行為」,即應視各法律規範目的而定。而依教師法第14-2條、第14-3條規定可知,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原則上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可知教師法第14條所謂停聘並非「終局處分」,僅係為調查教師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措施,視調查結果,再終局地「回復聘任」或「解聘、不續聘」處分,並非藉由停聘處分以達懲處教師之目的。本件被告教評會102年10月28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先予停聘至判決確定,顯係視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結果來決定是否「回復聘任」或「解聘、不續聘」,停聘處分只是調查原告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措施,其與原處分(終局處分)之規範目的不同,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至原告因同一事件固已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記大過處分,但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可知記大過處分係基於「教師考績」之規範目的,與原處分係基於教師法第14條來決定「教師身分存否」之規範目的不同,原告之同一自然行為,在不同目的之法律適用時,尚不能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原處分(解聘)與記大過處分亦非「一事」二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再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對中小學教師之聘任,規定如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教師法第11條則更具體規劃了聘任方式,而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校教評會,只須一個層級即可對外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而已。亦即,校教評會透過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的參與,多元論述、理性思辯、真誠溝通、凝聚共識,才是學校教學方針及教師成員之主導,校長對學校校教評會做出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否決權。申而言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校教評會此等決議,自也無否決權可言;否則,當然違反校教評會設立的專業自主管理目的,再度落入行政威權所宰制之教育體系。故而,綜覽我國教師法制,並無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規定。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尊重各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判斷餘地,方足以達到學校教育事務的自主性及多元性,完成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學生自我實現之核心目的。此即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教師法第11條之規範真意。

㈤又查,為保障教師教學自由以及工作權,避免因不當干預而影響教師身分,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等經校教評會作成之議決,例外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目的在於防止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反面言之,學校校教評會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因此,校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除非決議後於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被告校教評會並未制定會議規範,其程序可參考內政部製作「會議規範」行之,該規範第78條、第79條就此定有明文)。若未依上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重新召開校教評會而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程序無疑。蓋校教評會之決議縱未經校長對外發布,對內仍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校教評會不僅有失於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落成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職是,如無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使是校教評會本身,也不可任意解消前決議。

㈥再者,學校就校教評會該等決議,為期慎重,於處分作成前將決議內容送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意見交換,於法自屬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即宣示此意旨。但學校如因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發覺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必要時,仍必須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不得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同意原決議為由,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即重新召開校教評會以作成符合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意志之決定,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前經決議不予解聘、停聘或續聘之教師。否則,不僅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且全然推翻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更重要的是,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關於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師之任用,不採派任制,而以聘任制,期以學校專業自主管理形成多元發展,保有各校之自主權及特色,俾使各校學生在此環境中完成自我實現人格之目標。若准許學校透過校教評會之任意重新召開,抑或教育主管機關無法律上理由而任意退回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指示學校再行審議,則不僅使人產生是否以此方式強將主管機關之意志貫徹於各校之意圖。亦即,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就學校不予解聘、停聘或續聘教師之決議,得以「不予核備」之方式具有否決權。被告教評會既已決議不通過解聘及不續聘案,被告即無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輔佐參加人核准,輔助參加人對該項決議結果,亦無否決權。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件於此個案中,自應受廢棄判決之法律意見拘束,合先敘明。

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之決議,並無須經函報輔助參加人核准方能生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教評會類此決議亦同樣無否決權,對於被告何以將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解聘及不續聘案呈報輔助參加人准許,輔助參加人亦自承:「實務上作法都這樣,無法條依據,於上下機關之指揮監督。」(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輔助參加人多次退回被告教評會之審議結論,已與法不合。被告亦自承:「(審判長問:教評會對於104年1月23日之決議是否提出復議、動議?)無提出復議、動議。」(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教評會先作成對原告不予解聘之決議後,事後未依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對原告重新作出解聘決議,被告據以作成之解聘處分違反正當程序。亦即,被告教評會於決議後一定期間發現原決議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被告教評會既對於104年1月23日之決議,並未提出復議、動議,則即使是教評會本身,也不可隨意解消前次決議。

㈧又查,輔助參加人數次以函文退請被告教評會再次議決重行審議聘任案,雖以教評會之決議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有不完整或錯誤的情況為由,惟查:依據被告歷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處分可閱覽卷被證2、4、6、8、10、12即更一證本院卷第69-175頁),原告於104年1月23日第1次會議時,已出席表示意見,並呈報系爭刑案確定結果,以及與吳師簽訂調解書之內容:包括原告給付吳師及其未成年子女新台幣150萬元,以及「二、被告承諾於向原服務機關申請並復職之後,即辦理申請調職其他學校並承諾對原告不再有任何交談、聯繫、跟蹤、騷擾等行為。」並同意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見原處分卷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並無任何未審酌刑事案情與涉及兒少隱私權益之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未能舉證104年1月23日決議有何明顯違法、情勢變遷或新資料發現等事實,況被告此後再度召開之教評會,又未經過合法復議等程序,此可由104年2月25日校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僅以:「針對本案請各委員先行附件2教育局來函。本案先前已開會做成決議並請教育局鑑核,但教育局來函表示本校教評會於前次會議僅討論陳師與吳師之間民事和解情事,但並未審酌陳師刑事案件涉及兒少隱私權益,....故教育局再次來函請本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重新審酌陳師聘任案,故此次會議需針對上述議題再做討論。」(本院卷第141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之決議既無庸函報輔助參加人核准方能生效,則輔助參加人所為之回函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該決議未經提出復議之法定程序予以推翻,故被告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決議之後,又於104年2月25日、3月4日、3月27日、4月30日、5月29日及6月26日召開之教評會議及結論,並無更改104年1月23日之會議結論之效力。教評會104年1月23日之會議既係合法召開,且依法決議,除非有違法並經法定程序變更,否則決議已具效力,無論係被告教評會本身或原告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無從再就同一事件另為審議決議。綜上所述,被告教評會多次作成不予解聘原告之決議,均遭輔助參加人否決,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其就被告教評會基於上下級監督關係,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退回被告有利於原告不予解聘教師之決議,而被告亦自承多次召開校教評會重新決議,出於輔助參加人來文指示,並未踐行復議、動議以重新召開會議推翻前決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教評會重新決議之作成違反正當程序至為明確。

㈨被告雖抗辯:被告教評會104年1月23日決議核屬行政處分,輔助參加人為被告之上級機關,本於職權並經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4年2月6日函撤銷。若104年1月23日決議非屬行政處分,亦得本於上級機關合法監督權限予以退回被告重新審理云云,惟查: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2.被告104年1月23日教評會就原告系爭刑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情形而同意解聘進行表決,決議結果係「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後,經投票表決,1票同意陳師解聘,12票不同意陳師解聘,2票無意見(主席不參與投票),不同意陳師解聘案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本案不同意陳師解聘」(本院卷第74頁)。另就是否同意原告聘約期滿後不續聘進行表決,決議結果係「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後,經投票表決,8票同意陳師不續聘,4票不同意陳師不續聘,3票無意見(主席不參與投票),本案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不續聘案不成立,本案不同意陳師不續聘案」(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教評會104年1月23日決議係未通過原告之解聘案與不續聘案,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核非行政處分至明。而原告於遭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之前,原告具有教師身分之法律關係或地位並無疑義,被告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決議並無通過確認原告教師身份是否存在之決議或內容,自不生任何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與所謂之確認處分要件有違。

3.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3段):「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主張有關公立學校教評會不通過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核屬確認處分云云。然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係就「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因維護公益,確保教師聘任之身分,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前,為法定生效要件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認「公立學校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具行政處分性質,被告執此主張,容有誤解。

4.本件被告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未通過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非確認處分,已如前述,則輔助參加人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次「未決議通過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之「確認處分」。況輔助參加人104年2月6日函僅係行政機關內部間之往來函文,並非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之對外行政處分,此觀該函受文者為被告而非原告、函密等及解密條件處載「密(本件至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解密)」、主旨為「貴校函報教師甲○○申請回覆聘任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且被告於教師申訴、再申訴程序中均限制原告不得閱覽輔助參加人該函,於前審更明言以該函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由,主張「僅供法院參閱,不得提供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抄錄、複製或閱覽」(被告前審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1頁,前審卷第90頁)等情甚明。輔助參加人104年2月6日函形式上除以書面為之外,未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並不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形式,亦非輔助參加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內容並無認定被告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未通過解聘或不續聘原告」決議係屬違法,更無予以撤銷之文字,僅係輔助參加人誤解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有否決被告教評會未通過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退回被告教評會重行審議之權限。此觀輔助參加人該函載:「二、查貴校教評會103學年度第2次會議僅討論陳師與吳師間民事和解情事,未審酌刑事案情涉及兒少隱私權益,似有未妥;又本案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陳師身為教師,行為應受更高道德規範,今其行為不僅有辱師道、傷害教育人員形象,亦無法為學生表率,並經法院判罪定刑之地步,師道蕩然無存矣。三、爰本案退請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並審酌上開情事,重行審議陳師聘任案,並於文到1週內將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函報本局」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4頁)。

5.況輔助參加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問:23日教評會之決議」,請問104年1月23日教評會之決議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嗎?有送達原告嗎?原告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嗎?)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僅沒正式書面送達原告,但被告認被告2月12日函知原告第2次召開校教評會的函文中原告應已知悉。決議函上面沒有教示條款。104年1月23日會議紀錄都有記載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只是沒有再以正式公函通知。該處分對原告有利,原告欠缺提起行政救濟的權利保護必要。」、「(104年2月6日函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嗎?有送達原告嗎?原告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嗎?)形式上沒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也未正式送達原告,如同前所述,被告2月12日函文給原告時,該時點原告應已知悉,原告可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340頁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輔助參加人104年2月6日函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函文,並非對外作成,該函形式上完全不具備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實體內容上更無「被告104年1月23日未決議通過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之『確認處分』係屬違法而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㈩被告復抗辯:被告教評會104年1月23日決議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遺漏等違法之處,經輔助參加人退請重行審議,系爭程序既尚未終結,被告自得召開教評會續行審議,且重行履踐正當法律程序,雖形式上未有提出復議之程序,然內政部會議規範亦僅具參考性質尚非法定程序,且其後決議通過不續聘案,亦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故輔助參加人依教師法規定不予以核准,終至104年6月26日教評會掌握完全、真實資訊後決議通過系爭解聘案,輔助參加人始予以核准,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於實體上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即無任何違法,故原告請求撤銷之,自屬無據云云,經查:

1.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教評會,僅單一層級即可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而已。亦即,校長就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所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否決權,觀諸相關法規並無學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規定,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校教評會類此決議亦同樣無否決權,自不待言。一旦決議,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從而,教評會對於解聘案一旦決議未通過,校長即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亦不得撤銷前決議,否則於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認輔助參加人可以被告教評會104年1月23日決議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遺漏等違法之處,依教師法規定不予以核准,退請重行審議,委無可採。

2.被告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103學年度第2次會議依續作成「本案同意陳師復職」、「本案不同意陳師解聘」、「本案不同意陳師不續聘案」,當天並無委員就上開決議提出復議。至於104年2月25日103年學度第3次會議,亦未經出席委員提出復議,而係由主席提案討論,被告教評會並未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第3款「需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需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議事日程」之規定提出復議或其他法定程序之情甚明。被告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後,陸續5次召開校教評會重新決議原告之解聘案,係出於輔助參加人之來文指示,並未踐行復議、動議以重新召開會議推翻104年1月23日之決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教評會104年2月25日、3月4日、3月27日、4月30日、5月29日及6月26日就原告解聘案均再無其他委員依法定程序提出復議的情況下,視104年1月23日決議為不存在,逕行重新作成決議,係屬違反正當程序至為明確。再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明白指出:「教評會之決議縱未經校長對外發布,對內仍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教評會不僅有失於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落成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查被告教評會先作成對原告不予解聘之決議後,事後未依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對原告作出解聘處分,則被告未經正當程序推翻原104年1月23日教評會之決議,即有違法。倘被告有意推翻原決議,亦應經過如「復議」等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後,再為新的解聘決議,方屬適法。況被告所召開之教評會,因未設立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於此情形即有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之適用。是縱使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並非法規命令,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明確表示:除非經法定程序撤銷,否則該決議已具效力,原告及被告教評會均受該決議拘束。而輔助參加人多次退回被告教評會之審議結論均僅稱「爰本案退請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審酌上開情事,重行審議陳師聘任案」、「爰退請貴校審酌上開情事重行審議陳師聘任案」等等,並未敘明法規依據,被告如因輔助參加人之意見,認為104年1月23日之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必要時,仍必須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不得逕以輔助參加人不同意原決議為由,重新召開校教評會以作成符合輔助參加人意志之決定,被告不斷重新召開,直至第6次教評會為本件解聘之決議,顯然與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立法意旨相違。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教評會104年1月23日之會議既係合法召開,且依法決議,除非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否則決議已具效力,無論係被告、被告教評會或原告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從而,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疏而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時序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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