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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殯葬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代表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5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62年5月29日府社三字第56195號函核准設置教友公墓(現改稱:天主教三德公墓),並經臺灣省政府74年3月25日74府社三字第144879號函同意設置靈骨塔(即為升天塔納骨塔,下稱升天塔),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被告)工務局核發76峽使字第251號使用執照,為1座5層樓建築物,建築物概要欄位記載第1層至第5層用途為置骨灰。因民眾陳情原告所有天主教三德公墓附設升天塔違法施作6樓夾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違章建築,乃以105年1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3095號函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略以:本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170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被告並以105年2月2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149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前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工務局認定違法施作夾層在案,並限期於105年2月29日前改善,請依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規定辦理。被告另以105年3月1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1628號函知原告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請於105年4月30日前提報改善計畫。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就外牆及增設6樓夾層部分提報改善計畫,且於105年4月27日申請建造執照(備註:增建6樓樓地板),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5日函通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不符規定,應於6個月內補正。原告考量申請建造執照送審作業費時,於106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變更改善措施,因未檢附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106年5月19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3509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前補正資料,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審認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636855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升天塔由臺北縣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以94年9月2日北府民殯字第0940441095號函取得許可證,認升天塔6樓屬合法繼續使用,然被告因檢舉人檢舉升天塔6樓屬違章建築,遽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而裁處,有違誠信原則,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行政裁處時效應於94年7月16日消滅,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事由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法未合。且原告已積極配合修正及補提改善計畫,未能於期間內提具完整改善計畫,應認無可非難性,被告忽略前述情節,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符等語。經內政部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5427號(案號:1060590039)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三德公墓,於65年6月9日經前臺北縣政府呈報臺灣省政府核定設立,其附設之系爭升天塔於74年3月25日復經臺灣省政府同意照辦1至5樓部分,原告另於77年間增設6樓夾層後,提供予教友使用。嗣於94年9月2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民殯字第0940441095號依據91年7月17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之規定核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許可證,是原告所有之三德公墓升天塔部分,於91年前之使用狀態,依據上開規定已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並經原臺北縣政府核准,係屬合法使用,然被告不察,竟以系爭升天塔6樓部分於77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增設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73條之規定而裁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再者,如被告認原告於77年間增設系爭升天塔6樓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為真,則於77年間殯葬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原告如何向斯時尚未成立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又若殯葬管理條例制定前之殯葬設施皆須經合法之申辦程序取得建築執造始為合法,則91年修正前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現行條文第102條)允許舊有殯葬設施得繼續使用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07月17日始制定公布,而系爭升天塔6樓部分早已於77年間即增建完成並使用,是主管機關是否得依據新制定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針對舊有系爭升天塔6樓部分向原告施以裁處?該裁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縱認系爭升天塔6樓係屬違章建築,惟此僅係原告於77年間未依據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此與原告是否未經殯葬主管機關之核准增建殯葬設施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要屬二事,非謂原告於77年間未依據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蓋殯葬管理條例係於91年始制定公布,且明定舊有之殯葬設施得繼續使用,顯已考量並肯認殯葬管理條例制訂前之舊有殯葬設施與一般之違章建築有所不同,始給予舊有殯葬設施得繼續使用之權限。而本案關於原告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實質審核機關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其應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審核原告所有之三德公墓是否違法,然被告竟以其新北市工務局依據建築法規認定系爭升天塔6樓係屬違章建築,率爾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其顯有權責劃分不清、概念混淆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客觀上,原告因信賴臺北縣政府94年9月2日核發之許可證,持續將系爭升天塔6樓部分提供予教友使用,迄今已長達12年,今被告僅因不明人士多次匿名檢舉系爭升天塔6樓部分係屬違章建築,而未詳為調查臺北縣政府上開合法之認定,遽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此豈非昨是今非?其行政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命殯葬設施經營業「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構成要件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有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之行為,而「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非該條所指之構成要件而係法律效果,故該條應屬「行為犯」(行為責任)而非「狀態犯」(狀態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之見解,如認系爭升天塔6樓部分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設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因殯葬管理條例係於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原告如有違反前揭規定,其行政裁處時效亦應於94年7月16日業告消滅,然被告不察,逕以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

(五)如被告認系爭升天塔6樓部分係屬違法增建使用,其裁處原告前,亦應給予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間。惟原告於105年2月25日接獲被告之通知後,遂函覆被告需配合家屬移靈,並經被告函覆原告須於105年4月30日前提改善計畫,而原告委託之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亦遵從被告之指示,業於105年4月28日向新北殯葬處提呈改善計畫,惟因新北工務局認仍需補正,故新北殯葬處尚未核准該改善計畫。嗣後,前揭改善計畫於106年2月20日經新北殯葬處認因尚有疑義而未核准。另新北殯葬處於106年5月19日審核後以新北工務局之審核意見認原告尚未說明第二階段之遷移計畫,而未核准改善計畫,被告遂於106年6月23日以原告未依據指示於106年5月19日前提具改善計畫為由,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旋於106年6月29日另提改善計畫予新北殯葬處,並經新北殯葬處轉送新北工務局審核。然被告仍於106年7月26日做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依據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並非故意延宕改善計畫之提具,雖原告未能依據新北殯葬處指示,於106年5月19日前提具改善計畫,惟此乃因改善計畫除需符合建築法規及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外,且亦需墓座家屬之配合,實非一蹴可及。再者,限期改善最主要目的係在要求違規之行為人能將違法狀態排除,係屬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式,今原告既已積極配合新北殯葬處及新北工務局之指示修正並補提改善計畫,縱未能於期限前提出改善計畫,然其應無可非難性,惟被告竟忽略上開情節,逕做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顯然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符,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容所示:「(五0)第70條至第76條係附則,……並增列第73條第2項,使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之合法私立公墓得就現況……不受第55條第3項之限制。」,是以,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91.6.4版本)及現行102條,係指「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合法殯葬設施,得依原形式繼續使用」,而並非謂「非法殯葬設施亦得繼續使用」。該升天塔之合法5層樓部分,均得依殯葬管理條例73條(91.6.4版本,現行102條)繼續利用,而違法新設之6樓夾層部分,無論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均為違法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至於原告主張於77年間如何依殯葬管理條例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合法部分,原告於77年設置時仍有相關管制規定,原告自應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設置變更並向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如此即得繼續原有之利用。

(二)升天塔於77年設置時,即有依照相關規定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設置許可、及向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領有76年使用執照),是原告私設之6樓,依當時行為時亦屬違法。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意旨,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均係針對「殯葬設施」(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應為狀態責任,本件違規使用之狀態責任持續橫跨新舊法規,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三)原告於94年9月2日係依公佈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依新法設置獲得許可。而於該次申請中,原告並未將系爭6樓增建部分一併納入申請,且事實上該部分亦不能納入,是原告辯稱該次核准已包括6樓增建部分,應有誤會。該違章建築自始不受任何法律保障,應依法拆除。

(四)本件系爭裁罰原因係因原告違反「105年2月2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1490號函,命原告積極為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被告依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63685571號處原告新台幣30萬元罰鍰,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五)原告雖曾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但並未辦理完成,並持續拖延1年有餘,嗣後該建照申請亦遭駁回,是原告辯稱其無非難性實難以理解。又本案自第1次要求改善之105年2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6日裁罰止,共計1年又5個月,此期間原告未能依工務局105年5月5日之函文補正相關申請文件,致使該非法增建部分至今仍停留於口頭(書面)表示願意改善之第一階段,其改善期間實合理充足,原告主張其無可非難性亦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本件原告對系爭升天塔於77年間增設6樓夾層等,原告於94年間經核准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後,上開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經人檢舉後,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且迄未能合法申領建築執照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援用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主張系爭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於91年殯葬管理條例公告施行前既已存在且為繼續使用,並未違法(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是否有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6條規定:「(第1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第3項)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73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2、次按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時(下稱舊法)第72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緩衝期間,爰明定該等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2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嗣殯葬管理條例101年1月11日修訂後(下稱新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第102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其立法理由略以:依100年4月15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會議決議,按委員黃昭順、張碩文等34人提案條文通過。依其提案說明,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定申請設置,二年內要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各地方政府咸認為窒礙難行,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題,建議將該72條中「五年以上」刪除,最後段並改為其有損害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又本條所指修建,係原地原規模修繕或補強,不包括拆除重建。因此參照上開新舊法規定及立法理由(詳本院卷第77頁以下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即足知,在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前之殯葬設施(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之前提要件,為「合法設置」。

3、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殯葬設施(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在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前既已「合法」存在時,始得為繼續使用;且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增建、擴充等殯葬設施,則應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後2年內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方符合法律規定,得為繼續之使用。

(二)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開證據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報奉臺灣省政府62年5月29日府社三字第56195號函(詳本院卷第112頁)核准設置教友公墓(現改稱:天主教三德公墓),並經臺灣省政府74年3月25日74府社三字第144879號函(本院卷第114-115頁)同意設置靈骨塔(即為升天塔納骨塔,下稱升天塔),領有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6峽使字第251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16頁),為1座5層樓建築物,建築物概要欄位記載第1層至第5層用途為置骨灰。

2、依原告陳述及提出之天主教三德公墓升天塔靈骨寄存申請書證物(詳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77年間增設6樓夾層,並提供予教友使用置放骨灰。

3、原告申請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臺北縣政府94年9月2日北府民殯字第0940441095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原則同意。依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非營利法人經營殯葬服務業許可證(本院卷第36頁),原告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

4、民眾陳情原告所有天主教三德公墓附設升天塔違法施作6樓夾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違章建築,乃以105年1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3095號函(本院卷第119頁)知被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5、105年2月25日,被告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1490號函(本院卷第122-123頁)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2月29日前改善,請依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規定辦理。

⑴105年3月16日,被告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1628號函(原處分卷第6頁)覆原告105年2月26日函略以,有關訟爭升天塔違法施作夾層,業經認定違章建築。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殯葬設施核准設置後增建或改建等,應報主管機關核准,此部分前函請改善,原告函復願意配合,惟需聯緊家屬移靈等語,被告考量民眾權益,請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前提報改善計畫。

⑵105年4月28日,原告函被告提出系爭升天塔改善計畫,就外牆部分及增設6樓夾層部分提報改善計畫,(本院卷第124-125頁)。

⑶10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備註:增建6樓樓地板);105年5月5日,被告所屬工務局以新北工建字第1050759241號函(本院卷第127-128頁)通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不符規定,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

⑷106年6月8日,被告所屬工務局以新北工建字第1061044425號函(本院卷第132頁)通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委請建築師就本件系爭升天塔申請建造執照案,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6個月內申請復審,爰依法駁回該申請案。

6、106年4月26日,原告以三德董字第106010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向被告所屬殯葬管理處申請變更改善措施。106年5月19日,被告所屬殯葬管理處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3509號函(本院卷第130頁)通知原告並未依被告105年3月16日函完成提具改善計畫之程序;並命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前補正資料呈報,以利轉請被告所屬工務局表示意見。

7、106年7月26日,被告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63685571號處分書(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39-140頁),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天主教三德公墓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未經核准擴充、增建)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成。106年8月28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詳原處分卷第28-41頁),經遭駁回後(原處分卷第51-55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之升天塔於77年間增設6樓夾層,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違章建築,而原告針對系爭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之違章建築於105年4月27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嗣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6年6月8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61044425號函駁回申請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升天塔6樓夾層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法增建(殯葬設施中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已經證明,因此原處分以原告上開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放置骨灰,屬未依原核准增建殯葬設施;且經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並未補正,核自有故意,並審酌原告動機係處理教友骨灰存放,本件原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2月29日前改善迄原處分時,已逾1年5月等一切情狀,爰依殯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裁罰30萬元及限期6個月改善,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以下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均不足採。

1、原告主張系爭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放置骨灰為77年間所為,依法得為繼續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屬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築等事實詳如上述,原告自無從為合法使用,而參照前揭殯葬管理條例舊法第72條及新法第102條規定之本院見解,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而顯無足採。又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於77年間無從依尚未制定之殯葬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云云,亦屬推卸之詞,核無足採。

2、原告再主張系爭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放置骨灰為77年間所為,而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間始制定公布施行,被告援引裁罰,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所屬工務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行於77年間增建升天塔6樓夾層,該增建6樓部分自增建時間即屬違法,且原告雖於105年4月27日就上開增建部分,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補)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6年6月8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61044425號函駁回申請詳如上述,因此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自77年起迄今始終為違章建築,且未經被告核准供作殯葬設施使用,核無原告所稱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

3、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⑴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 月》;第308 頁)。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因此,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亦應敘明。

⑵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尚未終結,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

⑶經查,原告於77年間違法增建升天塔6樓夾層且其違法(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執照」)並未終結復持續進行迄今之事實詳如上述,而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制定後,不論是舊法第72條及新法第102條,均定有針對合法之殯葬設施得繼續使用之信賴保護措施亦詳如上述;因此:

①原告主張本件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73條規定之適用,至多僅是屬「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而非所稱之「溯及既往」應先敘明。

②前開殯葬管理條例舊法第72條及新法第102條,均定有針對合法之殯葬設施得繼續使用之信賴保護措施。

③本件原告77年間違法增建升天塔6樓夾層,因增建當時即屬違法,因此原告主張之信賴自不值保護。

⑷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⑸原告雖主張業於94年間經被告核准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原處分裁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參照前揭說明,殯葬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合法之殯葬設施得為繼續使用,並未保障不合法之殯葬設施,而本件升天塔6樓夾層為違章建築,非屬合法殯葬設施,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不符,難認有理由。

4、原告另主張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間制定實施,故本件原處分裁罰權,業於94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本件升天塔於77年間增設6樓夾層,負有向被告所屬工務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於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間制定實施後,就該增建部分完成部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就升天塔原核准(5樓)因增建(6樓)變更部分,向被告報請核准之「作為」義務;然原告迄今不作為未盡上開申請建築執照、報請核准之作為義務,因此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尚在遲續進行中,即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行為」尚未終了,因此原告上揭時效消滅之主張云云,顯無理由。此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亦為明證。

5、末按原告主張系爭升天塔是殯葬設施,民俗需求要尊重教友意見,原告無理置教友意見不顧而逕於被告限期內改善,目前仍與教友溝通,被告應予其合理之改善期間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屆滿期間為105年2月25日,且至本件106年7月26日裁罰止,已逾17月,而原告迄未改善完畢等經過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除與事實未盡相符外,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違法於升天塔增設6樓夾層殯葬設施,經被告以105年2月25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等,迄被告106年5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106年6月15日前補正,而迄未補正,因此被告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並認原告所為顯屬故意且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事,而為原處分(裁罰3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成),參照上開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證據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殯葬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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