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曾仁發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立三會計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分別明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