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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侯志融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39頁),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至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2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65頁),查係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原告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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