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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許麗華

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夏秋霞即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閔華

林佳萱

呂亭瑩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21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時記載之組織別為獨資),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等單位於106年7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經建管處人員發現安全梯間有放置鞋櫃設柵門等情,爰記載於教育局輔導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公共安全暨行政管理紀錄表(下稱公共安全紀錄表),並經教育局檢附該紀錄表通知建管處依權責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梯放置鞋櫃設柵門有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0012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誤繕為: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業經被告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463300號函更正為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在案)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其立即改善,被告文到2日內複查,屆期未改善將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6年7月18日教育局、建管處等單位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現場除有原告放置鞋櫃及設置柵門等情外,尚有其他第三人所擺放之垃圾桶、廚餘桶及腳踏車等雜物,然被告卻僅處罰原告所放置之鞋櫃及柵門,對其他堆放雜物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均不予取締,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違。

(二)原告所擺放之鞋櫃並未阻礙通道之進入,且裝置柵門亦係為了避免燈光昏暗,孩童上下樓梯恐有失足踩空跌落之情,為保護孩童所設之安全措施。且該柵門僅於孩童有上課時段才關閉,如無孩童上課皆為開啟狀態,柵門並非長時間關閉,實難謂有阻礙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之情。另原告於106年7月18日稽查後,旋即已將物品清除完畢,是原告雖有擺設鞋櫃及設置柵門行為,惟情節尚輕,且情有可原,實與惡意堆放物品阻礙逃生避難安全行為之人有間,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可減輕處罰之情。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系爭建物設立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即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惟據公共安全紀錄表記載及建管處106年7月18日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建物2樓安全梯有放置鞋櫃及設置柵門,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情事,公共安全紀錄表經原告之現場人員即班主任丙○○簽名確認,原告對放置鞋櫃及設置柵門一節亦未爭執,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義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現場尚有其他人放置之雜物,惟與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放置鞋櫃及設置柵門行為所為裁處無涉。又原告主張並非稽查當日尚有第三人放置之雜物,被告卻僅處其罰鍰等語,縱認屬實,原告亦不得於本案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解免其因違規行為應受之裁處。

(三)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應於前揭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即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審酌量處,原處分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罰鍰6萬元,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準此,關於本件稽查及處罰時,被告均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又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所制定。該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明定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有依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內容為使用,及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對於違反此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有處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規定。是主管機關對於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一定期間內,為合於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規定之使用,乃係為達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必要之要求。是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對於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後,為達管制目的,如有必要仍得再次為限期改善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上開裁罰基準乃係臺北市政府為使所轄辦理建築法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就違章行為、場所及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衡其標準合理且正當,與建築法之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物設立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嗣教育局、臺建管處等單位於106年7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經建管處人員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梯間放置鞋櫃設柵門影響逃生避難安全等情,此有106年7月18日公共安全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頁、第27頁),故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梯放置鞋櫃及設柵門有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梯間放置鞋櫃及設柵門有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未盡其維護該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

3.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梯放置鞋櫃及設柵門有影響逃生避難安全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誤繕為: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業經被告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463300號函更正為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在案)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其立即改善,被告文到2日內複查,屆期未改善將連續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卻僅處罰原告所放置之鞋櫃及柵門,對其他堆放雜物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均不予取締,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著有明文。從而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於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下,仍獲得利益者,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是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之安全梯內是否有他人放置之物品,核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梯放置鞋櫃及設柵門有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之行為所為裁處無涉。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原告乃係於本案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足採據。至原告稱其所有之物品於稽查後已清除完畢乙節,惟該行為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雖有擺設鞋櫃及設置柵門行為,惟情節尚輕,且情有可原,實與惡意堆放物品阻礙逃生避難安全行為之人有間,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可減輕處罰之情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為輕重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節,以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予以裁罰,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已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衡平考量,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爰予裁罰;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