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5號
- 原告
- 陳煒仁
- 輔佐人
- 李朝真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3757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座落土地地號○○段0小段00號)房屋因老松國小土地徵收,依徵收計畫應興建校舍,現變更為剝皮寮觀光大街,且出租營利,甚至移轉給非原使用者使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憲法第23條、釋字第732、742、743、746、747 號解釋等規範。
(二)行政院民國77年核准徵收,至遲於85年失效,卻又於88年徵收;以77年地價徵收88年土地;老松國小呈報變更使用配置圖,故意更改為變更計畫,先觀傳局使用,再轉文化部,再行政委託被告文化局,現移轉臺北市文化基金會使用;88年徵收以77年公聽會取代等情,均屬違法。為此提起撤銷訴訟。
(三)訴之聲明:1.請撤銷被告106年11月23日府教工字第10603397500號函、被告地政處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327 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及內政部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37575號訴願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對非屬行政處分的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本件起源與所涉土地徵收相關事實如下,此有各該公告、函文、申請書、會議紀錄及判決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一)原告原有合併前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小段00 地號,下稱原告上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原告上開建物),前因被告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 筆土地(含原告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及土地改良物(含原告上開建物),並由改制前被告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二)被告於88年6月16 日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的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8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具保存價值的建物(含原告上開建物)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被告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拆除部分則由老松國小辦理綜合大樓興建工程。嗣於97年間,被告教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97年9月 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 號公告,將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的經營管理委託被告文化局辦理。
(三)原告與系爭徵收案的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3年間,以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向被告地政處申請收回土地遭否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復於103年2、3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規定分別向被告及內政部申請收回原告上開土地及撤銷系爭徵收案,均遭否准。其中申請收回原告上開土地部分,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原告於106年3月2 日再向內政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內政部以106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040823號函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查明妥處。被告以106年8月4 日府教工字第10637396100 號函知原告:「……綜上,臺端原被徵收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確實座落本案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雖未拆除,惟依本府88年6月30 日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之內容作為老松國小教學之活教材並兼具保存文化資產之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辦理撤銷徵收情事,亦無該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及第2 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應辦理廢止徵收情事。」(下稱被告106年8月4日函文)內政部經106年12月6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所定應撤銷或廢止徵收的事由,以106年12月20日台內第字第1060088113 號函不准予撤銷、廢止系爭徵收案。原告不服該內政部函文,經訴願駁回後,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甫於107年10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
(六)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具狀向被告表示:「主旨:每年檢討記錄考量違法准予撤銷原徵收……2.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3.經本人去函要求教育局出具證明有確實依法每年檢討記錄,卻始終未回答,請予以考量違法情形。4.請准予撤銷原徵收。」被告則以106年 11月23日府教工字第10603397500 號函表示:「…二、有關臺端申請撤銷原土地徵收案,本府業以106年8月4 日府教工字第10637396100 號函復臺端在案。查臺端本次申請內容及陳述事項核與上開申請撤銷土地徵收案相較,難謂有新增事由,爰欠難受理。臺端如不服本府處理結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 項規定辦理。三、另臺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提供『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記錄一事,查該條例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實施,本案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已於88年6 月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完成使用,本無依該條例執行之必要,臺端所請,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下稱本件爭訟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7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37575號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徵收案的請求,業經被告106年8月4 日函文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復於106年11月6日再具狀主張。被告以本件爭訟函文回覆,僅是重述先前被告106年8月4 日函文的處理結果,並告知系爭徵收案於88年6 月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完成使用前,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的客觀事實,並無重為實體決定的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追加,訴請撤銷被告地政處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327 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然原告之訴因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已如上述,則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