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施王秋香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5時2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重新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福德北路左轉重新路1段)」之違規事實,經於該路口前之路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7年5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471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6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07年6月5日利用「臺北市民e點通」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相對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2471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意旨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對於具體理由之嚴格見解,顯然已背離一般人民之普遍認知,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往往不知道何謂「具體」的上訴理由,而遭法院駁回確定,侵害當事人訴訟上之利益。有沒有違背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怎麼違反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這基本上是屬於「法律問題」而不是「事實問題」。而我國一、二審採事實審,三審採法律審,那原確定裁定把具體理由的標準這樣嚴格解釋,不就要求上訴人在二審要針對「法律問題」去上訴嗎?因此,學說認為這樣嚴格解釋方法是紊亂了覆審制和事後審制,錯把二審當成法律審,侵害人民。惟前述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或有符合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以聲請人自行蒐證照片與影像檔,及相關證明舉發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之證據等為由,主張前程序判決經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對前程序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