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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侯志融

上訴人
陳國平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河街2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爰以同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12月1日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7年9月28日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經該地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7日開庭時勘驗違規採證光碟,並於同年12月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期間竟未指示上訴人就該採證光碟表示竟見,似有突襲之嫌,程序上已有瑕疵;實際情況係執勤員警上下揮動之方式指示車輛通行,上訴人係依員警之指示通行,故法院應重行調查勘驗採證光碟,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機會,並就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詢問值勤員警是否屬實。且員警除臨時變換手勢指示上訴人停車外,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任何臨檢事由,則值勤員警是否已完成臨檢之合法程序,實有疑問。上訴人多次主張其有減速停車、詢問值勤員警,然原審法院仍未斟酌,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提出陳彥字耳鼻喉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忠孝醫院泌尿科慢性病處方簽、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等資料說明原告之身體無法喝酒,並無規避酒測攔檢之需要;且上訴人熟悉系爭地點,明知該地會有酒測檢查站,倘其有拒受臨檢之意,何須冒險行經該處?又何必於行經臨檢員警減速詢問是否應受檢?原審法院均未詳查而逕與本件無關而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審竟未調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逕認本件不合再審要件,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情,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上訴所謂違背法令之指摘,自應針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如非對原判決為指摘,而僅針對原確定判決為指摘,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上訴人前揭主張,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訴訟程序之實體與程序上爭議。至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理由則未具體指明,尚難謂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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