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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程怡怡李君豪鍾啟煒

抗告人
陳國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民國106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由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且未詳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良民證、診斷證明書等件說明身體無法喝酒,無規避酒測攔檢之需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原確定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及未查證據等情,均為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算,抗告人迄至109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期限;且抗告人所陳上情,均經其於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及前再審程序中主張,故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值勤員警執行勤務,違反警政署所命令交通指揮之4種哨音、9種基本手勢原則,且未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原審法院捨命令及規定不用,逕以心證為依據,判伊敗訴,即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日起算,如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且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

⒈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並於同年10月9日將原確定裁定寄存於抗告人住所附近之昆陽郵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卷查明,並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裁定卷第37頁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於107年10月19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經原確定裁定維持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對其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算,至107年11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故以次日即107年11月19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其於再審起訴狀內載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原則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且未詳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良民證、診斷證明書、處方簽、檢驗報告等件說明身體無法喝酒,無規避酒測攔檢之需要等節(參見抗告人所具行政再審狀,附原確定判決卷第8至10頁),俱為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自判決內容即可知悉之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

⒉次查,抗告人前以其駕駛紀錄優良,且身體狀況不適合飲酒,事發當時其並未飲酒,無拒絕受檢之動機,且因舉發機關員警指揮不明,使其誤解,致未停車受檢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及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前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前再審判決所提上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查明。抗告人雖復以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員警未依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原則,及違反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行政,且其已提出良民證、診斷證明書、處方簽、檢驗報告等件,說明身體無法喝酒,無規避酒測攔檢之需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上開事由已經抗告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前再審判決所不採,是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所定不變期間,且有同法第274條之1所定情形,並非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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