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棠
- 訴訟代理人
- 陳乃慈 律師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勞裁更一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否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壽企業工會)因與聲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南山人壽企業工會向相對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相對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作成108年勞裁更一字第1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相對人拒絕提供申請人工會具舊制年資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仍在職、在職之員工簽訂業務代表合約之時間及在職員工其6個月平均薪資等協商必要資料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收到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供申請人工會:(1)具有舊制年資之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還在相對人任職;(2)在職會員何時與相對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3)在職會員在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之前6個月平均薪資等3項協商必要資料。三、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團體協約法事件),並就主文第2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決決定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交付未經工會會員同意之個人資料予工會,一旦交付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部分個資當事人亦書面通知聲請人明示拒絕交付其個資給工會,顯有急迫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立即停止執行:⑴探求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係要求聲請人提供該3,319人是否仍屬於聲請人公司業務員、何時成為聲請人公司業務員、平均薪資為何等資訊。可見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所要求之事項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無誤。⑵工會罹於90天之期限方提出裁決申請、聲請人為保護業務員個人資料採取合法措施,不具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3項資料亦非團體協約法所指之必要資料,3項資料均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等部分,原裁決決定之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可見原裁決決定之合法性顯有重大疑義。⑶在原裁決決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況下,相對人仍要求聲請人將系爭3,319人之個人資料在未經過個別工會會員之同意下提供給工會,若嗣後原裁決決定遭本院撤銷,則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即屬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所受之損害,其性質本與因其他行政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經濟上損失得以金錢賠償並回復原狀之情況不同。即便將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個資刪除(刪除亦顯有事實上困難),但對實際已經處理、利用、揭露所造成之損害根本無法回復。且本件一旦未經工會會員個別同意即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工會,必定會有不同意之工會會員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不僅其損害賠償額之實際計算目前有所困難,更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聲請人將疲於奔命。且對於該未同意之工會會員其個資受侵害部分已屬難以回覆,此亦非得以金錢衡量部分,顯然並非金錢賠償即可填補之範疇,均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所述「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無誤。(二)相對人多次發函要求聲請人執行原裁決決定,但已有個資當事人明確向聲請人要求不應交付其個資給工會,就原裁決決定之停止執行顯有急迫情事。且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應依照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提供3項資料予工會否則將科以行政罰,而工會會員等個資當事人又來函要求不得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工會,此等多重急迫危險之情況下,目前僅有經由本院依照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停止執行始得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三)原裁決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即執行之公益,且停止原裁決決定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尤其本件之爭點在於工會會員之個資權益、是否為團體協商之必要資料等,無寧應保護之對象為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而非任何公共利益。況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32號裁定意旨,亦可見在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不具執行公益,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原裁決決定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四)若本院認本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事,亦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以原裁決決定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停止執行等語。並聲請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在本案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所命提供南山人壽工會之系爭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若嗣後原裁決決定遭本院撤銷,則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即屬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一旦未經工會會員個別同意即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工會,必定會有不同意之工會會員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不僅其損害賠償額之實際計算目前有所困難,更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且對於該未同意之工會會員其個資受侵害部分已屬難以回復,此亦非得以金錢衡量部分,顯然並非金錢賠償即可填補之範疇云云。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核聲請人係因原裁決決定而負有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之義務,與上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已屬有間;且依團體協約法第7條規定:「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聲請人亦得據此規定於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時,要求其保密,亦不必然會發生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受損害情形。聲請意旨所述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無非係其主觀判斷之詞,尚非可採。另聲請人稱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應依照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提供3項資料予工會否則將科以行政罰一節,縱有其事,亦係得以金錢賠償,並無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聲請意旨主張原裁決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執行云云,亦屬無據。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不待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而聲請意旨所指原裁決決定違誤等節,是否可採,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故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