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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0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聲請人
陳佳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另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聲請人又就上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另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聲請人續對上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桃園縣平鎮市東豐段1050、1053地號之建物,是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建地發布實施後,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75年12月5日道路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未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就系爭建物補償為合法查估,相對人則拒絕函告系爭規定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系爭自治條例違背法令」,及不服依前審法院判決聲明起訴上級機關並受後審法院裁判之權利即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系爭規定第2條第1款是否加發補償費理由互相矛盾【拆遷補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就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105年6月21日廢止)互相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抗告,等同對互相矛盾置之不理,聲請人108年12月13日受送達始知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本院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原確定裁定是於107年6月2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郵務機構(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4頁),經10日於同年7月9日生效,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是於108年1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即抗告人住所地之郵務機構(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卷第23頁),並經10日於同年月12日生效,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8年2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不服,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期。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送達,始知悉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云云。但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只是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之抗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的情事,其內容核與聲請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0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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