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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97號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

原告
余承修
原告
陳偉明
原告
鄭大立
原告
謝樹明
原告
王美雲
原告
潘堯暉
原告
邱永樑
原告
藍中興
原告
張延武
原告
李翔祖
原告
柯學城
原告
鄧光遠
原告
徐善立
原告
鍾元榮
原告
徐全良
原告
黃兆鋒
原告
洪皖中
原告
鄭澄寅
原告
陳世偉
原告
王斌
原告
丁竑元
原告
蔡麗玲
原告
戴春斌
原告
杜力章
原告
陳家富
原告
鄭慶雲
原告
林志強
原告
李必華
原告
黃榮村
原告
奚正德
原告
曾昭宏
原告
詹永年
原告
葉常青
原告
蘇文寬
原告
朱孔德
原告
梁尚岳
原告
余文麟
原告
鄭有興
原告
董文正
原告
葉恒菁
原告
王湧水
原告
趙富盛
原告
陳孝友
原告
林應籤
原告
王敦正
原告
鄭華庭
原告
梁天偉
原告
張耀鍊
原告
馮緣華
原告
蔡逸舟
原告
江明通
原告
林榮竹
原告
黃德富
原告
鄔國華
原告
賀志豪
原告
舒大德
原告
詹淑玫
原告
劉建徽
原告
黃致達
原告
楊于賢
原告
張啟聖
原告
林子文
原告
鄧美萍
原告
袁靖宇
原告
簡煌二
原告
劉柳成
原告
王又
原告
羅琪
原告
歐都顯
原告
徐夢治
原告
杜慶偉
原告
張濬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李文忠、馮世寬,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視為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規定。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明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惟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務機構,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訴願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算至同年5月14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附表編號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2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算至同年4月29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附表編號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附表編號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算至同年4月28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9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附表編號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5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11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13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附表編號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6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算至同年4月8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附表編號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7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7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7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算至同年5月3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八)附表編號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8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8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8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九)附表編號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9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算至同年5月17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附表編號1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北投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0之原告訴願卷第29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1月30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附表編號10之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8日(星期一)屆滿。附表編號10之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一)附表編號1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龜山大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1之原告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5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4月28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9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二)附表編號1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2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4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三)附表編號1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3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算至同年3月23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3月25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四)附表編號1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4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4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5月16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五)附表編號1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萬丹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5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1月8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屏東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算至同年3月30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1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六)附表編號1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6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16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6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七)附表編號1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1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7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17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7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7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算至同年5月17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八)附表編號1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8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18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8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算至同年3月31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1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九)附表編號1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臺北金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9之原告訴願卷第27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8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附表編號18之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附表編號2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0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編號122原告王斌訴願卷,可閱,第27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0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竹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4月29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一)附表編號2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1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至同年4月15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二)附表編號2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2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南投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同年5月16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三)附表編號2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歸來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屏東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至同年5月12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13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四)附表編號2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4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4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附表編號24之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算至同年3月14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五)附表編號2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5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5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5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5月2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六)附表編號26之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6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6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算至108年2月23日(星期六)屆滿,上述日適逢政府機關補上班日,毋庸以下星期一代之。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七)附表編號2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7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27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7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八)附表編號2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8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28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8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嘉義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九)附表編號2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9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9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至108年4月15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附表編號3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0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0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0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算至108年4月22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一)附表編號3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永和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1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3月8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算至同年5月20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二)附表編號3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2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32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2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花蓮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三)附表編號33之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3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至108年2月13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四)附表編號3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烏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4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五)附表編號3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臺北吳興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5之原告訴願卷第26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7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六)附表編號3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6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36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6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雲林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至同年4月19日(星期五 )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七)附表編號3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7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7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南投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7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108年5月16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八)附表編號3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8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38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8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同年5月14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九)附表編號3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9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39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9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算至同年3月21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附表編號4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昆陽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0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3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一)附表編號4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1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算至108年3月2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3月4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二)附表編號4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2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108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三)附表編號4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3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43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3之原告訴願卷第27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苗栗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算至同年5月16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四)附表編號4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灣子內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五)附表編號4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5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5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5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至108年4月15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六)附表編號4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6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6之原告訴願卷第21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算至108年4月11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七)附表編號4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9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7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47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7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算至同年3月29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八)附表編號4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8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48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8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1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九)附表編號4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9之原告訴願卷第16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9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3月14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附表編號5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瑞芳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0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同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一)附表編號5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1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至108年4月30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二)附表編號5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2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至108年4月22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三)附表編號53之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3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53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至108年2月13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四)附表編號5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五股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4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算至同年4月11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五)附表編號55之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5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55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5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5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算至108年2月27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六)附表編號5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楊梅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6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七)附表編號5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7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57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7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算至同年4月20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八)附表編號5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8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8之原告訴願卷第26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算至108年5月17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九)附表編號5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9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108年4月21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附表編號6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0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60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0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0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算至108年4月27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8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一)附表編號6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1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至108年5月10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二)附表編號6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海佃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2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臺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同年5月13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三)附表編號6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3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算至108年5月1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四)附表編號6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永安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0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五)附表編號6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板橋後埔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5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1月2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10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六)附表編號6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6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66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6之原告訴願卷第28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1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七)附表編號6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7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7之原告訴願卷第26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7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108年5月14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八)附表編號6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新埔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8之原告訴願卷第26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竹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算至同年5月7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九)附表編號6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9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9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算至108年3月13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十)附表編號7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仁武八德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70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4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7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5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十一)附表編號7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2日送達於附表編號7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71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7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7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算至108年5月3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十二)附表編號7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7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72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7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7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108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十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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