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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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承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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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偉明
- 原告
- 鄭大立
- 原告
- 謝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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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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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堯暉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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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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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家富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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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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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奚正德
- 原告
- 曾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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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永年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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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朱孔德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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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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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淑玫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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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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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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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啟聖
- 原告
- 林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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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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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簡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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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王又
- 原告
- 羅琪
- 原告
- 歐都顯
- 原告
- 徐夢治
- 原告
- 杜慶偉
- 原告
- 張濬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姿穎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漢笙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陳寶餘(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名正
- 訴訟代理人
- 賴政宇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馮世寬(主任委員)
- 被告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周弘憲(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李文忠、馮世寬,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視為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規定。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明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惟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務機構,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訴願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算至同年5月14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附表編號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2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算至同年4月29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附表編號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附表編號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算至同年4月28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9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附表編號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5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11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13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附表編號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6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算至同年4月8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附表編號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7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7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7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算至同年5月3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八)附表編號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8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8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8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九)附表編號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9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算至同年5月17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附表編號1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北投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0之原告訴願卷第29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1月30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附表編號10之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8日(星期一)屆滿。附表編號10之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一)附表編號1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龜山大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1之原告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5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4月28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9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二)附表編號1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2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4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三)附表編號1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3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算至同年3月23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3月25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四)附表編號1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4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4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5月16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五)附表編號1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萬丹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5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1月8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屏東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算至同年3月30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1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六)附表編號1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6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16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6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七)附表編號1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1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7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17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7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7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算至同年5月17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八)附表編號1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18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18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8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1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算至同年3月31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1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十九)附表編號1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臺北金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19之原告訴願卷第27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8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附表編號18之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附表編號2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0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編號122原告王斌訴願卷,可閱,第27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0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竹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4月29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一)附表編號2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1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至同年4月15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二)附表編號2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2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南投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同年5月16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三)附表編號2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歸來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屏東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至同年5月12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13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四)附表編號2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4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4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附表編號24之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算至同年3月14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五)附表編號2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5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5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5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5月2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六)附表編號26之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6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6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算至108年2月23日(星期六)屆滿,上述日適逢政府機關補上班日,毋庸以下星期一代之。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七)附表編號2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7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27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7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八)附表編號2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8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28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8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嘉義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十九)附表編號2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2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29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2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9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至108年4月15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附表編號3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0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0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0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算至108年4月22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一)附表編號3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永和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1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3月8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算至同年5月20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二)附表編號3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2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32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2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花蓮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三)附表編號33之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3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至108年2月13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四)附表編號3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烏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4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五)附表編號3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臺北吳興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5之原告訴願卷第26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7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六)附表編號3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6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36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6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雲林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至同年4月19日(星期五 )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七)附表編號3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7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7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南投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7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108年5月16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八)附表編號3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8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38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8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3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同年5月14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十九)附表編號3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39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39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39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3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算至同年3月21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附表編號4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昆陽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0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3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一)附表編號4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1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算至108年3月2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3月4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二)附表編號4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2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108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三)附表編號4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3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43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3之原告訴願卷第27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苗栗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算至同年5月16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四)附表編號4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灣子內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五)附表編號4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5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5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5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至108年4月15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六)附表編號4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6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6之原告訴願卷第21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算至108年4月11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七)附表編號4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9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7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47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7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算至同年3月29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八)附表編號4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8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48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8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1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十九)附表編號4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4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49之原告訴願卷第16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4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49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3月14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附表編號5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瑞芳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0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同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一)附表編號5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1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至108年4月30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二)附表編號5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2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至108年4月22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三)附表編號53之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3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53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至108年2月13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四)附表編號5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五股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4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算至同年4月11日(星期四)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五)附表編號55之訴願決定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5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55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5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5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算至108年2月27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六)附表編號5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楊梅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6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6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七)附表編號5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7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57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7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算至同年4月20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八)附表編號5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7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8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8之原告訴願卷第26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8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5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算至108年5月17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十九)附表編號5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5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59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5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108年4月21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附表編號6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0之原告住所,由附表編號60之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0之原告訴願卷第25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0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算至108年4月27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8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一)附表編號6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8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1之原告訴願卷第24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至108年5月10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二)附表編號6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海佃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2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臺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同年5月13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三)附表編號63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3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3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3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3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算至108年5月1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四)附表編號64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永安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4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0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4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五)附表編號65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板橋後埔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5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1月2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5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10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六)附表編號66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6之原告住所,由具收受送達權限之附表編號66之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6之原告訴願卷第28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6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1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七)附表編號67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7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7之原告訴願卷第26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7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7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算至108年5月14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八)附表編號68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新埔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8之原告訴願卷第26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2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新竹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8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算至同年5月7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六十九)附表編號69之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4日送達於附表編號69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69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69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臺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69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算至108年3月13日(星期三)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十)附表編號70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即仁武八德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70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業於108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寄存之日108年2月14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70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5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十一)附表編號71之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22日送達於附表編號71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71之原告訴願卷第2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71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71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算至108年5月3日(星期五)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十二)附表編號72之訴願決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附表編號72之原告住所,由其住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附表編號72之原告訴願卷第23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對附表編號72之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其設於高雄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72之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至108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其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6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十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