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聲請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就本案行政訴訟部分(即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限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新竹地院遂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訴訟救助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函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法扶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次查我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咸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復查聲請人102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服刑綠島監獄期間收入亦為0元,是原審新竹地院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茲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係就該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質言之,該裁定無從取代聲請人就本件應盡之釋明義務,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雖聲請人另主張其102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為0元等情,惟聲請人並未就所述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例如: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供本院調查。況所稱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亦僅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即便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財產資料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