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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洗錢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洪遠亮

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曾彥翔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490號(案號:第10701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904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查,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黃金飾品及白金飾品(下合稱系爭貨物),查驗清點結果,原告所攜帶黃金飾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325,803元,已逾限額等值2萬美元;所攜白金飾品價值1,441,708元,已逾限額50萬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8月1日107年第107048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相當於未申報黃金及白金價額之罰鍰10,666,81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1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490號(案號:第107010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6月23日自香港搭乘華航CI-904航班於下午1點5分抵達桃園機場,因歷來從事貴金屬飾品加工買賣多次出入境皆於第二航廈申報,遂於第一航廈尋求海關關員協助引導,於距離綠線檢查檯前約數步距離時一關員趨前而來,原告立即主動告知該關員其手持行李中攜帶貴金屬飾品並請求引導至第二航廈申報,該關員未為答覆僅以手勢引導原告將所攜行李放上X光機檯實施檢查,並製作談話筆錄及扣押系爭貨物,嗣後據此作成原處分,認原告擇由綠線檯通關並未依規定申報。然原告於入境時即已填妥海關申報單欲前往第二航廈紅線檯申報,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意旨亦認定申報得以口頭為之,原告既已於海關攔查前口頭告知系爭貨物之存在並表明申報意願,應肯認其符「主動申報」之要件。且原告與被告關員第一次接觸地點,距離通關櫃臺尚有4、5步之遙,屬於尚未通關之緩衝區,被告尚不得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為「指定查驗」之行為。原告於被告關員趨近時,於緩衝區內即表示有攜帶須申報之貴金屬飾品,嗣後才依被告關員之指定進入綠線檯前緣,並將行李上X光機,自屬於指定查驗前即有申報之情形。況且,被告關員朝原告方向趨近時並未發一語,亦未有指定檢查之手勢,而未有被告所稱之指定攔查舉措。又該位置既尚未進入通關櫃臺前緣,亦不該當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所謂之「指定查驗」。再者,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未規定旅客洽詢地點僅限於紅線櫃台處,且旅客依該規定洽詢時,係於洽詢後才有選擇通關路線之問題。故被告逕以該條第4項關於「通關有疑義」之規定,主張僅紅線檯有通關疑義解答及輔導申報功能云云,顯係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況被告係自107年9月7日起,方設置「通關諮詢請洽7號紅線檯」之立牌,自無限制原告於107年6月23日本事件發生時不得至綠線檯前方洽詢之理。綜上,原告已填具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並於關員指定查驗前已口頭申報,足見原告確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所稱於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之情形,無被告所稱未依規定申報情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在官方網站上所發新聞稿內容指出:「……為進一步提升服務旅客品質,自本月開始實施,關員於攔查前,善意提醒旅客是否有物品需要申報。」,同月3日亦於自由時報、聯合影音等電子報新聞稿內說明:「臺北關自本月起全面實施關員檢查前主動詢問入境旅客是否申報的新措施…臺北關務長劉明珠作出這個新的措施,主要就是希望桃園機場跟上其他自由民主國家海關的腳步,即使有主動申報的規定,但還是會在要開箱檢查旅客行李前,關員會主動詢問旅客是否有超過2萬台幣的物品需要申報…」、「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從這個月開始,新增關員稽查旅客行李前主動口頭詢問是否需要申報措施,避免發生關員與旅客間不必要的爭執,海關也呼籲旅客能誠實申報,以免權益受損。…為了避免再發生類似爭議,台北關關務長劉明珠特別檢討稽查過程,訂出關員稽查旅客行李之前,要主動口頭詢問旅客是否帶有需要申報物品的規定,並從這個月開始執行。台北關關務長劉明珠表示,台北關訂出關員主動口頭提醒措施,是希望跟上其他自由民主國家海關通關措施的腳步,關員不論從X光機透視過濾、線報或者自行觀察發現蛛絲馬跡,要攔下旅客行李開箱檢查前,再一次主動口頭詢問對方,是否帶了需要申報的物品,如果旅客心存僥倖答覆不需要申報,後續開箱檢查發現有應稅或法令規範禁止攜帶物品,就依照規定沒入或處罰。」可知被告自104年11月時起即實施政策指示海關關員於查驗旅客行李前應「主動詢問」是否有需要申報物品。該指示內容為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係為避免行政高權濫予裁罰,給予人民最後申報機會之程序利益。而該指示內容雖為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針,非解釋性行政規則,然基於同一法理,其既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經被告官方網站、新聞平台公開發布,基於平等原則對人民有利之措施應一同適用,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又行政規則亦得成為信賴基礎,人民自得以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因此肯認該「指示」已產生拘束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外部效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告海關關員自應受此規範拘束。再查,上開規定賦予海關關員於查驗貨物前主動詢問之義務,係給予人民申報之最後機會,縱認被告於本件取締時之該名關員趨前走來之行動為指定查驗,依此規則亦應於查驗前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需要申報物品,惟該名關員自始未發一語,自原告口頭申報前至開啟其手持行李時皆未踐行該行政規則所訂之正當行政法律程序。故原處分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處分,訴願決定亦未予以糾正,同屬違法。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應予以撤銷。

(三)再查,原告為皇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貴金屬飾品加工買賣事業,系爭貨物黃金原物料於107年5月7日辦理出口申報(報單號碼:CA07998A0203),且於出口報單上載明此原料經境外加工後將復運進口。依關稅法第37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出口原料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認定程序第7條規定,系爭貨物黃金原物料依法應於一定期間內復運進口並經海關系統核銷,始為適法。而原告從事黃金飾品委外加工多年,歷年來攜帶貴金屬出入境皆經合法申報,原告於107年5月7日攜系爭貨物原料出口時亦經合法申報,出口報單上亦填具「報單第一項貨物係出口加工貨物,加工為飾金成品後復運進口」等情,原告於出口當時既已表明該件黃金原料經加工後會再進口,且原告已填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其上亦有載明原物料出口報單號碼,顯然就是要辦理復運進口之申報核銷,難認原告於進口時有規避申報義務之動機。況原告原本之班機日期係107年6月22日,當日因香港暴雨及暴雷,原告因而至隔日始得搭機返國,惟原告已將填寫好的進口報單(報單日期即為107年6月22日)連同黃金、白銀共同放置於行李箱,益見原告並無逃避申報之意圖。再者,倘原告於攜帶系爭貨物回國時不申報進口,則無法核銷,不僅會被認定為銷售出口黃金,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追補稅捐,且於被認定有大批黃金銷售出口之情況下,若查無對應之金流,更有遭檢調機關懷疑涉及洗錢之可能。故而,原告「不申報而不被查獲」較「依法申報」不利,自不可能有違反申報義務之動機。

(四)綜上,原處分未循報驗稅放辦法及相關行政規則,有違正當程序原則,侵害原告程序法上利益,又有違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4項及第5項前段之規定,旅客攜帶超額黃金及白金,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詳實申報,並選由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若擇由綠線檯通關,則需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口頭或書面申報。查原告攜帶超額黃金及白金入境,已逾限額等值20,000美元及500,0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經由紅線檯申報通關,惟其係先行經紅線檯,而後擇由綠線檯通關,且低著頭走向無執檢關員之另側綠線櫃檯行走,經被告關員以言語及手勢指定攔查後,始口頭表示欲至第二航廈申報之意,原告並非主動詢問綠線(免申報)檯執檢關員,而係於關員指定查驗後,方與關員對話,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指定查驗後,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原告訴稱在指定查驗前已口頭申報顯與事實相悖,核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稱系爭貨物為黃金加工進口,依前揭規定,仍須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並由紅線檯查驗通關。惟原告未於指定查驗前提出書面申報或相關文件,俟經過X光儀檢後,方從手提行李內取出貨品進口報單向執勤關員說明,被告依規定自不受理其申報。況且被告為使旅客依需求選擇經紅線檯或綠線檯通關,除於紅綠線檯前方設置告示牌及紅、綠色引導線區別外,尚於上方以看板標示其位置及範圍,且原告進出國境多次,自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辦理黃金加工復進口之申報達12次,對第一、第二航廈動線、旅客申報程序、查驗制度等規定自應熟稔。原告所訴已填妥海關申報單欲至第二航廈申報云云,顯為推諉之辭,委難憑採。

(三)再查,紅綠線通關制度已賦予旅客自由便利的通關選擇權利,為防止投機並杜不法,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明訂旅客匿不申報及規避檢查之法律效果,入境旅客於「指定查驗前」,未向海關主動申報,行李檢查關員予以攔查後,即使海關指定旅客由綠線檯轉至紅線檯,海關開箱前旅客口頭申報,仍視同旅客未向海關申報。按此規範架構下,有關媒體報導之海關新措施,僅限於關員指定查驗(攔查)前之主動詢問,且此詢問並非法定應行程序,而係便民服務性質,並非行政規則,亦未記載於臺北關稽查組之工作手冊內,故縱未踐行,亦不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被告僅以新聞稿宣導該便民措施,並未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2點以函文下達所屬,無相關函文,亦未臚列於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內,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實務上,旅客通關關員僅指示旅客通關或為指定查驗之意思表示,並無主動提醒或宣導之動作,顯見該善意提醒措施既非行政規則,亦非行政慣例。至於指定查驗之後,海關依法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此時自無需主動詢問旅客有否應申報物品,如查有未經申報者,當依法論處。況旅客攜帶黃金等物品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入境紅線(應申報)檯、綠線(免申報)檯前皆豎有告示牌,又原告已甚為熟稔申報流程,故被告於指定查驗前,是否口頭提醒,則非必要。原告於綠線檯遭攔查後,始表示申報之意,被告自不受理。原告訴稱關員於查驗前應先詢問旅客是否攜帶應申報物品,容有誤解。至被告所提原告104年2月10日之申報資料,係證明原告曾於第一航廈申報金飾,當知第一航廈之申報流程、動線與紅線(應申報)檯位置。入境旅客申報物品,皆於紅線(應申報)檯申報,不因物品為加工復運進口或進口有所限制,亦未侷限於特定航廈辦理。原告既熟悉第一航廈動線及申報流程,攜有洗錢防制物品,不待關員攔查前之善意提醒,即應前往紅線(應申報)檯申報,原告所訴被告未踐行善意提醒措施及不熟悉第一航廈動線,故前往綠線(免申報檯)洽詢,尋求協助返還第二航廈云云,實屬推諉之辭。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所屬海關人員本件以手勢攔檢行為,是否屬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之「指定查驗」?㈡原告於關員「指定查驗前」是否有「口頭申報」之事實?㈢原告提出新聞稿「關員於攔查前,善意提醒旅客是否有物品需要申報」是否屬被告發布之行政規則而得拘束被告?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第3項)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2、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二、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鈔。三、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四、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第4條第1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3、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即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者。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三、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四、攜帶新臺幣逾十萬元者。五、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者。六、攜帶人民幣逾二萬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八、有不隨身行李者。九、攜帶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者。十、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第3項)前項第九款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5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參照上開規定可知:

⑴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⑵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因此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經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後,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申請,海關均不予受理。

(二)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包含本件原告及指定查驗海關人員曾彥翔)當庭勘驗原告通關影像光碟記錄可查,並有翻拍自光碟之照片附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1附件2-2照片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7年6月23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904次班機入境。

⑴旅客入境路線,要先經過紅色檯,才會經過綠色檯。原告先經過紅色檯,紅色檯有關員坐著,可以看到關員的頭,但原告並未走入紅色檯,而前往綠色檯(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1附件1光碟)。

⑵(影像檔時間04:53)原告身背行李,還有推著行李箱,原告通過紅龍柱(綠色伸縮帶),(時間05:02)原告要入境時,被告關員曾彥翔主動往前走了幾步到原告身旁,並伸手攔下原告,並帶原告前往X光機查驗(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附件5影像檔)。

⑶(時間13:34:00)被告關員曾彥翔身穿白色制服站在綠色檯前;(時間13:35:36)曾彥翔陸續攔下訴外人六位旅客前往X光機輸送帶查驗;(時間13:37:30)原告出現於綠色檯前,曾彥翔主動往前走了幾步到原告身旁,並伸手攔下原告,帶原告前往X光機查驗。(時間13:37:42)此時畫面原告與曾彥翔進行對話。(時間13:38:45)X光機查驗完畢,原告打開行李箱拿出一些文件。(時間13:38:55)被告關員曾彥翔帶原告前往扣押室(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附件6影像檔,此為側面錄影機的畫面)。

⑷經原告當庭指證綠色檯所在,(時間13:35:20)原告所在位置是綠色檯前面,前後左右都有人,原告站立位置的左下方是出口。(時間13:35:25)被告關員曾彥翔是畫面中身穿白色制服的關員,曾彥翔主動往前走了幾步到原告身旁,並伸手攔下原告,並帶原告前往X光機檢查。當時位於原告旁邊的人,都已經入境。(時間13:36:28)原告行李已經從X光機輸送帶卸下。(時間13:36:37)原告打開行李箱,將文件拿出來。(時間13:36:48)被告關員曾彥翔帶原告前往扣押室。原告行李由其他關員攜帶去扣押室。(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附件7影像檔)。

2、107年8月1日,被告以107年第10704859號處分書(即原處分)略以:「主旨:處以相當於超額未申報黃金及白金價額之罰鍰計新臺幣1,066萬6,811元整。……本案事實:受處分人逾107年6月23日搭乘來自香港中華航空公司第CI-904次班機入境,擇由綠線檯通關,經本關關員攔查,於其攜帶行李內查獲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黃金及非屬自用白金乙批,經查驗清點結果,如上開『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載,其黃金價值已逾限額2萬美元(折合新臺幣60萬700元整),另白金價值亦逾限額新臺幣50萬元,核有過失,爰依法議處。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一、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二、旅客攜帶超額黃金及白金入境,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申報,依據同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原處分得閱覽卷⑴第3至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1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490號(案號:第107010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於本件遭查獲前一年第一航廈入境多達35次,自第二航廈入境有12次(詳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附件2)。其中原告入境時有申報紀錄者計12次均在第二航廈,且均按總完稅價格依法定稅率課徵營業稅(詳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附件2「進口報單彙總報表」)。

4、系爭貨物原告已於107年7月12日繳納保證金,並解扣發還(退運)。系爭貨物之18-23項(詳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附件1緝私報告書違規走私物品欄),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繳漏稅款計72,083元,因辦理退運,爰不另追繳。另罰鍰部分43,249元因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重依本件洗錢防制法規定裁處(詳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附件1「參、違規走私情形」)。

(三)本院再綜合上開事實即上開理由(二)所示,併審酌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7月29日行為時地點之海關入境大庭履勘(含拍照)等足以認定下列事實:

1、經查行為當時(本院108年7月29日現履勘時亦同)綠線檯係以紅龍柱區隔內外兩層,需經過內外兩層始能出關,而紅龍柱區隔為外層,經過T字型上部右《或左》轉直或正後,通過約3至5公尺通道《T字型直線部分》後即完成出關;又T型中間通道右後側(以本件原告出關方向)設有實體檯子,另T字型中間通道右後側檯子旁邊設有指定查驗用X光查驗機,再側面則為紅線檯通道等現況,海關查驗關員則通常站立於該實體檯子前左側,當擇定指定查驗旅客時,即會趨前以手勢指示或引導旅客將行李置放於X光查驗機查驗,而未經關員指定查驗之旅客,則可逕直入境而完成通關手續(以上綜合原處分卷翻拍照片及本院實地現勘及拍照照片可證)。經查,原告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入境第一航廈,先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其護照等證件及下樓後,於經過紅線檯(報驗稅放辦法用語)時並未進入接受(申報)查驗且未停留(當時紅色檯有關員坐著,可以看到關員的頭),逕直達綠線檯,匯入綠線檯循紅龍柱(連接膠帶為綠色)排隊人流通關入境;原告右轉進入T字型中間通道上方時未有停留繼續前進,並緊接一名女性出關民眾左後側預備快步出關時,經被告當日值勤關員曾彥翔往前以揮動右手方式將原告攔下(放大照片,詳本院卷第288頁,按白色制服為本件查驗關員曾彥翔,關員右前側方面部被擋住者即為原告)為指定查驗,(另參照被告提出之翻拍放大照片,本院卷288至289頁,及原處分不得閱覽卷⑵-1卷提出附件2-2翻拍照片);嗣原告與關員稍微移動位置(相關位置詳本院108年7月29日履勘照片)並有短暫對話後,查驗關員即指示原告將行李置於X光機查驗。

2、依本院數次履勘錄影光碟後證明,被告值勤關員曾彥翔以伸手手勢方式將正要出關之原告攔下要求檢查後,原告始與曾彥翔進行對話(按錄影畫面時間13:37:30原告出現,曾彥翔主動趨前並伸手攔下原告,帶原告前往X光機查驗,時間13:37:42原告始與曾彥翔進行對話足證)。

3、次查本件不論是本院數次當庭履勘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及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7月29日至本件海關入境大廳履勘及拍照均足證明:

⑴不論本件原告行為時,或本院事後現場履勘,被告值勤關員均是在入境旅客進入T型紅龍柱區隔區域上部右(左)轉至直線出關口後,以相同或類似曾彥翔手勢方式,為「指定查驗」及引導入境民眾至X光機檢查。

⑵本件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關員曾彥翔在約2分鐘時間(時間13:35:36至時間13:37:30),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於相同或極接近位置於T型中間通道後側以手勢指定查驗六位入境旅客,即指示將行李放置X光機查驗。又本院於108年7月29日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時,經觀察統計五分鐘內,計有六波15位入境民眾接受當日值勤海關人員於站立相類似T型中間通道後位置,以相同或類似之方式(手勢)為指定查驗。

⑶本院於108年7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時現場綠線檯、紅線檯即前述綠線檯底部即轉至入境出關口處,於本件行為後之之107年9月7日起(會勘當時版本係107年10月30日起)分別加裝了簡易「免申報檯」、「應申報檯/通關諮詢」(詳本院卷第197頁、205頁、199頁、202至204頁照片)均足證明。又本院併請被告關員曾彥翔站在當日指定查驗位置,請原告站在遭以手勢指定查驗位置,並請原告與曾彥翔站在對話位置,分別拍照(詳本院卷202頁至204頁);經對照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後相關位置後,足證原告行為當日遭被告值勤關員曾彥翔以伸手攔阻方式指定查驗時位置是隨免申報入境人流進入工型紅龍柱上部右轉至中央通道接近出關位置,而新設簡易「免申報檯」則在T字型上部即右轉直或正後即T型中間通道之轉接處附近。

⑷再依現場勘驗錄影畫面可知,行為時原告若未經值勤關員曾彥翔以手勢對原告指定查驗,本件原告早己經循免查驗通道出關入境畢。

(四)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本院認定原告107年6月23日自香港乘飛機入境,與免申報入境其他民眾,依循由紅龍柱區隔內外兩層T字型之綠線檯(免申報)通關,原告進入T字型中間通道後並未停留仍持續向出關口行進,嗣於行進中經被告所屬關員曾彥翔於T字型中間通道接近後側部分以手勢對原告為指定查驗;旋原告與查驗關員在中間通道遭指定查驗之附近為短暫對話後,原告依循指令將行李放置X光機查驗等事實,及另發現原告攜帶未申報系爭貨物價值合計10,325,803元、1,441,708元,逾越限額2萬美元、50萬元,因此,被告援用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相當於未申報系爭貨物之罰鍰,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經核並未違法。

(五)原告雖主張行為當日距離綠線「檢查檯前」約數步距離時,是被告關員曾彥翔與原告第一次接觸地點,距離通關櫃臺尚有4、5步之遙,屬於尚未通關之緩衝區,即尚未走入「綠線檯」,因此本件被告所為自不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為「指定查驗」之行為云云。然查:

1、依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所指「綠線檯」(或紅線檯)並非如原告所指有一實體之櫃檯,依據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均足證所稱「綠線檯」是現場以紅龍柱上繫有綠色塑膠帶等綠色系列標示出的免申報通關之路線(或紅色塑膠帶、紅色系列標示出的紅線檯應申報出關之路線),並非如原告所指有一實體之櫃檯。此亦為有入出國境通關者一致的經驗及常識,因此,原告執前揭條文中「綠線『檯』」,並指在各該「綠線檯」、「紅線檯」即T型中間通道右後側所設實體櫃檯始為所稱之「綠線檯」,自核與法規整體解釋,實際操作情形及現場實況完全不符,自顯無足採。

2、況查,依據「免申報檯」及「應申報檯」看板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得閱覽卷⑴附件8),及前揭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經由『綠線檯』……之旅客……」及同條第2項規定綜合觀察,被告抗辯訟爭之綠線「檯」係屬廣義之申報檯,而非侷限於實體之櫃檯,倘如原告所稱,旅客須經實體櫃檯後,執檢關員方得欄查,則與現場執檢關員立於櫃檯前、X光機行李檢查儀置於實體櫃檯右側(以原告入境出關動線方向言為右側)之動線,顯不可能進行有效率指定查驗,且不妨害通常免查驗旅客入境通關動線流暢等語明確。況查,被告亦敘明現場設置OA材質之告示牌,係為強化紅綠線通關之視覺設計,使不熟悉機場動線之旅客識別應申報檯與免申報檯之位置,並非將通關櫃檯向前延伸。故原告主張本件尚未經由綠線檯,未違反申報義務規定云云,實無足採。

3、再查,本件行為後,海關入境大廳現場之綠線檯、紅線檯即前述即T型紅龍柱底轉中間通道處交叉處,於107年9月7日起新設簡易「免申報檯」、「應申報檯/通關諮詢」,先不論本件被告遭指定查驗處,亦在新設簡易免申報檯之後之T型中央通道後;而且本件原告攜行李擇綠線檯入境出關為一動態狀況,換言之,原告是朝向出關持續行進中遭被告攔查(指定查驗),因此依據卷附翻拍放大照片顯示,被告關員曾彥翔與原告幾近相鄰,若未經指定查驗,持續數步即可完成入境通關;因此除可推證原告本意是擇綠線檯入境通關外,亦可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關員查驗時,與原告所稱「綠線檯」尚有四、五步距離云云,顯然刻意忽視本件原告入境出關乃一持續動態行為,自難認合理。

4、原告再主張所謂指定查驗是在通過綠線檯之後,才有指定查驗的問題,本件並非毒品等犯罪物品,隨時隨地可以取締,因此原處分不法云云,參酌前述理由,亦無足採。

5、至原告另主張參考被告108年2月27日傳真電文,可以證明所謂指定查驗是在通過綠線檯之後,才有指定查驗的問題云云,然查:

⑴所謂綠線檯(或紅線檯)合理解釋詳如上述,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本無足採。

⑵次查原告主張上開電文:

①主旨為:關於檢討海空運旅客通關SOP(含機場、郵輪、小三通)是否一致一案,請查照。

②說明二則載明: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規定,空運旅客入境採紅綠線通關作業,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下稱申報單)經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但有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應填報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對於經由綠線檯通關之入境旅客,為防止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申報逕自攜帶入境等情事,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適當攔查入境旅客,合先敘明。

③說明三載明:關於「指定查驗」係指行李檢查關員根據入境旅客啟程地、行李樣態、旅客神情及言行舉止或相關情資等綜合判斷,俟入境旅客經由綠線檯通關後方予以攔查,其後引導旅客將行李放置X光機受檢,或直接帶至紅線檯開箱查驗。故「指定查驗前」,係指入境旅客通過綠線檯後,行李檢查關員予以攔查前之時點。

④說明四另載明:依據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故入境旅客於「指定查驗前」,未向海關主動申報,行李檢查關員予以攔查後,即使海關指定旅客由綠線檯轉至紅線檯,海關開箱前旅客口頭申報,仍視同旅客未向海關申報。

⑶參照上開函文全文,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指定查驗」是在通過前述原告所指T通道下方實體櫃檯後,才進行指定查驗。反而載明「……對於經由綠線檯通關之入境旅客,為防止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申報逕自攜帶入境等情事,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適當攔查入境旅客……」等語,即有風險管理適當攔查等字語,亦足知原告前揭實體櫃檯方屬綠線檯主張之謬誤。

6、綜上,此部分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已填具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並於被告所屬關員「指定查驗前」已口頭申報,被告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自屬違法云云。然查:

1、參照本件勘驗錄影帶資料可知,本件被告關員曾彥翔係以伸出右手對原告為指示之動作,且指示之方向係朝向查驗行李之X光機位置及方向,即請原告將所攜行李放上X光機檢查(嗣原告與被告關員非常短暫交談後,即將行李置於X光機查驗),因此被告抗辯稱此即為「指定查驗」等語,即屬有據。況查,本件被告關員曾彥翔在對原告指定查驗前,二分鐘內先以相同手勢對六名入境出關旅客以相同手勢為指定查驗(旅客均遵指示將行李置於X光機檢查),同理,本院108年7月29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值勤關員指定查驗之方法,亦相同,足證,原告質疑本件被告關員「指定查驗」不合法云云,核無足採。同理,本件被告所屬關員對原告為指定查驗後,原告與關員短暫交談縱然是「口頭申報行為」,然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於「指定查驗」「後」主動申報,被告依法「不再」受理,因此核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據本院108年7月29日現場會勘時之觀察,及訴訟代理人近日返國入境時觀察,被告所屬海關關員,對沿綠線檯動線入境旅客,實施「指定查驗」時,都是等旅客走至約距離櫃檯前緣約一至兩步處,始伸手攔檢,本件被告距離四、五步之遙,故指定查驗違反法律規定,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述主張之「櫃檯」,乃本件行為後即107年9月7日起始新設之簡易櫃檯(即前述「免申報檯」、「應申報檯/通關諮詢」),且如前述對照本件翻拍照片,被告所屬關員實際上操作「指定查驗」之相關位置,並未因新設置前揭簡易櫃檯與否有何不同,因此原告設詞所為上開主張,本無足採。

⑵次查,本件原告循綠線檯紅龍柱區隔出免申報入境出關動線前進,且係在動態入境出關持續進行中狀況,於十分接近T型下方出口處經被告所屬關員為指定查驗亦詳如上述,因此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指定查驗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⑶又本件被告所屬關員乃依法對免申報入境通關之原告指定查驗,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並非走私、或毒品等犯罪,被告指定查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更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俱無足採。

3、又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以伸手攔阻原告示意原告將行李置放X光機檢查)指定查驗後,始與被告所屬關員曾彥翔對話(據原告主張是向被告為口頭申報系爭貨物),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免申報檯」位置係在T型下方之實體櫃檯,進而主張,本件指定查驗違法,原告於被告所屬關員「指定查驗前」已有口頭申報云云,自顯無理由。

(七)原告又援用新聞報導,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11日時起即實施政策指示海關關員於查驗旅客行李前應「主動詢問」是否有需要申報物品,而該措施屬入境通關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本件被告所屬關員對原告實施「指定查驗」前,未踐行「主動詢問」,因此原處分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查:

1、被告主張上開「主動詢問」措施,是前任代表人(關務長)推行之便民措施,並非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更未記載於臺北關稽查組之工作手冊內,且上開新聞稿宣導之便民措施,又未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2點以函文下達所屬,亦未臚列於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內,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更非行政命令,因此,被告前揭答辯本屬有據。

2、次查,本院先後於108年5月8日、同年6月26日二次分別函被告及財政部關務署,有關原告此部分所指新聞稿是否為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旋經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分別函稱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覆函詳本院卷第210頁、211頁及第171頁)明確,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新聞稿所示之「主動詢問」等,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云云,顯屬原告個人主觀臆知,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同理,上開「主動詢問」為便民措施,並非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又被告抗辯,上開便民措施實際上不可行,且被告未遵行,亦未違法即屬有據。而原告牽強附會,指「主動詢問」為便民措施業經發布新聞稿,即屬公告為行政規則,亦顯無足採。

4、末查,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及108年7月29日現場會勘時觀察及記錄可知:①錄影光碟顯示,本件行為當日短短2分鐘時間,被告指定查驗不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6人。②又依據108年7月29日現場會勘時統計,10分鐘內,循綠線檯入境通關旅客,經被告指定查驗合計15人,而出關旅客被告統計為163人,原告計算則為約200人,縱依本院同赴現場履勘通譯計算至少亦有157人。因此:

⑴在短時間,如此龐大之綠線檯入境通關人流,若踐行前揭「主動詢問」之便民措施後始指定查驗,顯然會嚴重防阻免申報入境通關之人流及速度,因此被告抗辯稱會造成動線嚴重受阻(含前述「綠線檯」定義爭議)等語,本即有據。

⑵次查,若真全面踐行前開「主動詢問」措施,則不但開啟僥倖投機者先將申報表填妥後,即循綠線檯入境通關,且遇關員指定查驗前之「主動詢問」,再將申報單提出改由紅線檯申報入關即合法極大漏洞。另外可能架空紅線檯之功能,致使入境通關民眾全數選擇綠線檯;更將入境申報義務(超過一定金額及數額應申報)模糊化而失去區分綠線檯、紅線檯間申報義務區分之界限,因此被告抗辯稱前開「主動詢問」便民措施全面適用,並不切實際等語,核足採據。

5、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聲請傳喚被告前關務長劉明珠為證人,證明上開新聞稿為行政規則,參照上開本院查證情事,核自無必要,應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於入境時即已填妥海關申報單,本欲前往第二航廈紅線檯申報云云,且本件已口頭申報並提出申報單,並未違法云云。然查:

1、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即本件被告關員己對原告指定查驗後,原告始與關員對話即原告主張之口頭申報事實詳如上述;參酌前揭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及本院前揭法律見解,本件被告海關人員即已指定查驗,則原告嗣後提出之口頭申報,及經X光機檢查後始提出之申報單,均不能認為是合法申報,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詳如上述。

2、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於本件遭查獲前一年於第一航廈入境多達35次,自第二航廈入境有12次,故原告平均一個月入境約達近3次,且有12次申報記錄,因此原告對前揭入境通關申報、綠線檯、紅線檯規定自應非常熟悉。且查:

⑴旅客攜帶黃金等物品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入境紅線(應申報)檯、綠線(免申報)檯前皆豎有告示牌,又原告已甚為熟稔申報流程,故被告於指定查驗前,是否口頭提醒對原告言,除核非必要便民措施外,原告於綠線檯遭攔查後,始表示申報之意,被告依法自不能受理。

⑵再查被告提出原告104年2月10日之申報資料,係亦足證明原告曾於第一航廈申報金飾,足證原告曾於第一航廈之申報流程、動線與紅線(應申報)檯位置。且入境旅客申報物品,皆於紅線(應申報)檯申報,不因物品為加工復運進口或進口有所限制,更未侷限於特定航廈辦理。原告既熟悉第一航廈動線及申報流程,攜有洗錢防制物品,應不待關員攔查前之善意提醒,即應前往紅線(應申報)檯申報(按本件原告循綠線檯人流排隊入境通關於接近出關口遭指定查驗後,始有上開說詞),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不熟悉第一航廈動線,故前往綠線(免申報檯)洽詢,尋求協助返還第二航廈,實屬推諉之辭等語,核屬有據。

3、再查本件桃園機場第一航空站及第二航空站,在未通過內政部護照查驗關口或海關之行李申報檢查(紅線、綠線檯)及出關進入接機大廳前並無法相通。而本件原告於購買機票自香港登機入關(因機票上有明確記載),即明知係在第一航廈辦理入境;且本件依錄影光碟顯示,原告下樓後一路行經紅線檯並未停留,而直接匯入綠線檯旅客人流排隊入境通關,於本件被告查驗關員以手勢為指定查驗前,看不出原告有向被告當日執勤關員詢問之動作、動機或舉止,因此原告主張不熟悉第一航廈動線,故前往綠線檯洽詢關員幫忙云云,參照上開明,顯與常情相背且非常不合理,因此本院認核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末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已填妥申報單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指定查驗後,並於行李接受X光機查驗後,始向執勤關員出示(詳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即時間13:36:37,原告打開行李箱,將文件拿出來),綜合上開理由可知,本件原告本即心存僥倖之心,事證昭明。

(九)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彥翔為本件訴訟事件查獲關員並為辦理人之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得為訴訟代理人。次查,曾彥翔為查獲關員與原告本人為本件訴訟事實最知悉事實之當事人,且原告每次開庭均有到庭(雖未報到)並曾經在本院當庭履勘錄影光碟時陳述意見以釐清事實;另查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復核與被告原處分所指之事實大致相符,因此原告以一己臆測空言主張曾彥翔擔任代理人不合法、陳述偏頗請法院禁止其代理云云,均不合法且無理由,亦應再予指明。

五、本件原告未經指定查驗而順利自綠線檯通關,則可獲得漏繳營業稅款72,083元利益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自有相當(可獲得免逃漏稅款利益)之基本動機,以心存僥倖方式以未經指定查驗方式通關;核與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案例及本院案例事實均不相同,應先敘明。綜上,本件攜帶黃金等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與國際洗錢防制立法趨勢接軌及實務上需求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因此本件原告攜帶系爭貨物(超額黃金等)入境,未依法律規定申報,經被告查獲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相當於未申報系爭貨物價格罰鍰,如原處分所示;因被告原處分所示裁罰乃依法律所為並無裁量空間,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即雖經審酌,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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