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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金圍陳心弘畢乃俊

上訴人
許昌堯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緣上訴人許昌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4日13時24分,行經宜蘭縣○○鄉○○路O段OOO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屬實,遂予攔停,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1856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1月16日申訴不服舉發,經受理申訴機關函轉管轄機關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1856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警員當時配有隨身攝錄器材使用,而卻無攝錄任何上訴人有闖紅燈之畫面,甚至無提供任何車輛在行進的畫面,於原審當無法提供更多的證據,再次更審也提不出來,請鈞院自為裁判。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明絕無闖紅燈,原審卻拿GOOGLE MAP要上訴人比對周邊商家招牌,對於一個路過的駕駛人怎能記得住,況事件發生至今已10多個月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二)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三)原判決以:「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宏恩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經原審勘驗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光碟,足見『員警所在取締的位置可以看到左前方汽機車所在的位置及其動態情形』,而證人陳宏恩亦證稱:『...原告是從南往北,而從警方在西側的視角並沒有紅綠燈,而警方是看到東側北往南視角的紅綠燈。』,復由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核與證人陳宏恩之該一證詞相符,又參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4月3日警礁交字第1070006174號函之說明二,亦堪認該交岔路口之『南往北』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北往南』行向所見之號誌亦同為『圓形紅燈』;且衡諸常情,警員既係在該交岔路口前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又豈會選擇一個無從辨識是否違規之地點?是證人陳宏恩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核與卷存之資料及客觀事理無悖,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宏恩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陳宏恩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為由,而復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查闖紅燈此種「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警察如係因「巧遇目睹而當場舉發」,固可能來不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證明違規行為,若行為人當場爭執其並未闖紅燈,員警就舉發當場已有爭議之案件,即應主動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用以補強證據。如果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亦無其他商店、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比對,且巧遇目睹當場就只有舉發員警為唯一目擊證人,此時考量取得補強證據為事實上不可能,固非不得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但若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專為取締闖紅燈違規而執勤,其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尤其在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之情形,員警更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本件經查「舉發路口是有一點彎道」,為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宏恩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9號卷第138-139頁),而「警員係在該交岔路口前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可知舉發員警並非「巧遇目睹駕駛人闖紅燈」,而是有意站在「有一點彎道」之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此取締地點駕駛人直行時較不易看見舉發員警),員警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尤其本件舉發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9號卷第127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5月18日警礁交字第1070009826號函),而手機錄影已如此普及,定點執行勤務時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並非難以期待。觀諸舉發員警已提出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9號卷第13 8頁),可見其取締當時已經備有錄影設備,其欲取得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一點都不困難,更非難以期待,但卻捨此而不為,執意以舉發員警陳宏恩之「目視」為裁罰唯一證據,難謂就本件違規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所稱「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客觀上稍縱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見解,於本件情形,尚難適用。

(五)按證人之證言本即可能因人之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並非只要證人與當事人無怨隙其證言即當然可信(相同見解,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是除非取得其他補強證據為事實上不可能,原則上不應以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之「唯一證據」,而應有他項人證或物證證明行為人是否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主張紅燈亮起時伊已經超過停止線,伊只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並拒絕在舉發紅單上簽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9號卷第71頁之申訴書及第103頁之舉發單),其當場即已對闖紅燈之行為加以爭執,而此種「紅燈亮起之瞬間,上訴人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紅燈亮起後才越過停止線)」之瞬間判斷,並不能排除舉發員警目視誤判的可能,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員警就此種舉發當場駕駛人已提出爭議之案件,即應主動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用以補強證據,若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員,本應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杜爭議,如若不然,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六)本件取締地點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員,可期待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但卻未取得,駕駛人且已於舉發當場提出爭議,尚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之「唯一證據」。原判決逕以:「……且衡諸常情,警員既係在該交岔路口前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又豈會選擇一個無從辨識是否違規之地點?是證人陳宏恩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核與卷存之資料及客觀事理無悖……」,違背証據法則,非無可議。更何況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宏恩證稱「當時攔停的確實是另一名員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9號卷第140頁),可見舉發現場另有一位目擊員警存在,但被上訴人執意以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於歷審均不提出該另一位目擊員警之證詞,以為補強證據,則就「紅燈亮起之瞬間,上訴人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紅燈亮起後,上訴人車輛才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違規事實,經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結果,其證據顯然未達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程度,即屬事實真偽不明,依客觀舉證分配原則,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上訴人。

(七)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八二)字第033484號函稱:【要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號誌燈號已顯示為黃燈,倘駕駛人仍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本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故不宜依主旨所敘條款處罰。】,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稱:【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可知「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若駕駛人超越停止線時是黃燈,但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前,紅燈亮起,駕駛人亦非闖紅燈,且黃燈顯示時,駕駛人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是在黃燈持續時超越停止線,亦不能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原判決認為「縱係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然旋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此仍足以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案乃警員在未設有監視器路口,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可期待其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但卻未取得,駕駛人且已於舉發當場提出爭議,就此「闖紅燈」違規事實(即紅燈亮起之瞬間,上訴人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紅燈亮起後,上訴人車輛才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有無,尚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既有如上述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因本件原處分違法之事實均已明確,本件已可依該事實而為裁判,應併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