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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魏式瑜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薛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50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口,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2月12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81786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8日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規定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81786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違規地點仁愛圓環為臺北市易肇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該圓環最內側第1車道,欲駛出圓環前往仁愛路4段行駛時,未先循序漸進往右側變換車道,即於本案違規地點連續變換5個車道且過程中皆未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及周邊車輛注意其行車動態而逕行駛出圓環往仁愛路4段方向續行,此一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該圓環其他車道車輛之路權,影響周邊車輛之行車安全。

2.按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以維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而此項交通安全義務當不因違規車輛變換車道有減速或與周邊車輛有保持適當距離而可免除,更難謂此一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未造成交通事故而認系爭車輛向右切換車道過程沒有危險駕駛之情事,亦不因其駕駛行為與本案違規時地周邊大部分車輛一樣而並未造成交通事故即認其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而認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

3.且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16款「得免予舉發」之任一情節;又本件法定裁罰金額雖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作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4.況交通違規案件具有量多、質輕、罰鍰較小之特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有違規之實,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蓋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行政罰法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實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違法之處。另參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5.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本案違規地點連續變換5個車道且過程中皆未使用方向燈),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認為本件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以不處罰被上訴人為適當,原處分不行使「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裁量,即屬裁量怠惰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惟查:

⑴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⑵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⑶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口,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業如前述,且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足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始終未打方向燈等情(參原審卷p110-111),惟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規定意旨在使後方車輛得以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左、右轉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可預測性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被上訴人依法仍應打右轉方向燈,不因其已行駛於劃設向右轉彎之弧形箭頭之車道而有別,否則即應受上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⑷本件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但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高罰鍰額為1,800元,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從而衡諸本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被上訴人為適當,上訴人未衡量被上訴人違規當時之個案情節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指之輕微情事,而未依便宜原則予被上訴人免罰,遂認原處分仍有未妥,並撤銷原處分云云。惟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本件情節以免罰為適當,即代替上訴人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悖於該條乃授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且上訴人就行使該條之裁量權(是否該當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究有無瑕疵(是否卷證資料內已經顯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而上訴人未予注意或參酌),始為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口,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且屬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究竟是否「該當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①【上訴意旨】稱:本案違規地點仁愛圓環為臺北市易肇事路段,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該圓環最內側第1車道,欲駛出圓環前往仁愛路4段行駛時,未先循序漸進往右側變換車道,即於本案違規地點連續變換5個車道且過程中皆未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及周邊車輛注意其行車動態而逕行駛出圓環往仁愛路4段方向續行,此一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該圓環其他車道車輛之路權,影響周邊車輛之行車安全。

②【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口,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參原審判決p1)。且經勘驗檢舉光碟確認違規過程,堪信違規事實明確(參原審判決p4)。

⑸然而原審法官勘驗光碟記載要旨如下(參原審卷p110):

㈠檔名為A00000000視訊檔案。

㈡光碟畫面無聲音,原因不明。

㈢畫面開始時間為2018/11/20、07:42:49,結束時間為2018/11/20、07:43:09。

㈣畫面開始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一前一後行駛於仁愛路、敦化南路圓環內側車道。07:42:59原告車輛過停止線後,開始緩慢向右前方行駛,穿越右側3個車道方向線後,車輛轉正往仁愛路4段方向直行行駛。但尚未駛出該直行路段與圓環最外圈道路的交岔路口時,畫面隨即結束。上訴人據以陳稱「民眾檢舉案件,也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經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光碟部分,原告確實在變換車道時並沒有打方向燈。」經原審法官再次勘驗光碟:「確認原告車輛始終未打方向燈,但是有煞車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亦無意見(參原審卷p111)。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之裁決書是敘明「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而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足見原審判決認定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參原審判決p1)。且經勘驗檢舉光碟確認違規過程,堪信違規事實明確(參原審判決p4);應屬於法有據。

⑹但是否該違規情節,是該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則有釐清之必要。

①原審認定「原處分未能慮及上情而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為裁量,即有違誤。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本段論述中,引述原審判決者均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所謂之「未能慮及上情」者:A.檢舉人車輛於違規當時是跟隨在系爭車輛之後,距離甚近,檢舉人之車速在時速20公里以下,只有在最後5秒時顯示為21、22公里,可證當時車速很慢。B.其次,在原告向右切換車道時,原告有煞車,右側只有1輛車而且也向右變換車道,原告也與該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該右側車輛並緩速行駛而讓原告先行通過後,始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該右側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也沒有打方向燈。可見原告向右切換車道過程並沒有危險駕駛的情形,除了未打方向燈以外,仍有遵守交通規則。C.事實上,在光碟畫面中所看到在同一路口向右切換車道的大約10多台右轉車輛,只有其中兩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其他車輛全都沒有使用方向燈。而檢舉人的車輛也跟著右轉,從光碟畫面也聽不到檢舉人有使用右轉方向燈的聲音(以上內容雖未見於筆錄,但均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由此更可以證明,原告的駕駛行為與大部分的駕駛人都一樣,而並未造成危害,因此,應能判定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D.甚者,檢舉人自述當時欲前往公司途中,但其跟隨原告的行駛方向卻是往公司的相反方向,此與常情不符。再者,檢舉人也無法再提出檢舉畫面前後30秒的畫面,以利原審判斷原告與檢舉人當時駕駛行為的全貌,則原告主張是否是因為原告與檢舉人之前有行車糾紛等情,始遭檢舉等語,雖無法予以確定,但審酌上開檢舉人行車方向與常情不符的情況,原審也必須更為注意原告就此次檢舉之程序正當性及實質正當性所提出的質疑。

②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是針對違規情節而來;本案違規參照裁決書是「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換言之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即屬違規,而原審判決雖未認定究竟多少次轉彎或多少次變換車道,但勘驗光碟中至少呈現「行駛於仁愛路、敦化南路圓環內側車道;車輛過停止線後,開始緩慢向右前方行駛,穿越右側3個車道方向線後,車輛轉正往仁愛路4段方向直行行駛」至少有3個變換車道需要使用方向燈,而有1個轉彎行為應使用方向燈。而仁愛路、敦化南路圓環之環內快車道是有5個車道,外側之2線道則設有白色虛線引導離開圓環而進入仁愛路或敦化南路之快車道或慢車道;故上訴人稱,本案違規地點連續變換5個車道且過程中皆未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及周邊車輛注意其行車動態而逕行駛出圓環往仁愛路4段方向續行,此一駕駛行為已足以嚴重影響周邊車輛之行車安全,似非無據。衡諸常情,連續3-4次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認為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似有未洽。A.而原審所持之理由「車速很慢」、「除了未打方向燈以外,仍有遵守交通規則」、「原告的駕駛行為與大部分的駕駛人都一樣(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而並未造成危害」等;均與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要處理之危險關係(即道路交通安全所要建置之注意義務),並無關連(理由是:車速無關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遵守其他交通規則是理所應然;其他人也都如此,不能以大家之違規,而論證違規者是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原審之論證即屬裁量斟酌到無需斟酌之事項。B.另原審認「原告主張是否是因為原告與檢舉人之前有行車糾紛等情,始遭檢舉等語,雖無法予以確定,但審酌上開檢舉人行車方向與常情不符的情況,原審也必須更為注意原告就此次檢舉之程序正當性及實質正當性所提出的質疑」者,就檢舉人之動機或檢舉人非常態之跟監,即使非虛;此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要件審核,亦無關連。原審法院卻以之為「更為注意原告就此次檢舉之程序正當性及實質正當性所提出的質疑」,即使質疑於檢舉,所面臨者是涉案之違規行為有無「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才是審查之重心;質疑檢舉人出於惡心,是傾向主觀要件之審查,而情節輕微是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為認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無由據檢舉動機而認定本案該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

4.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審判決以認定「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換言之,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即屬違規」為據。而其情狀,被上訴人之違規為多次變換車道或轉彎均未使用方向燈,按一般通念自難認以該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至於上訴人究有無怠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之裁量,均無損於違規行為之認定。因此,就交通違規情節而言,原審認定已足清晰;就是否情節輕微不罰為當者,情節雖未透徹(跨幾個線轉幾個彎?)但並非屬情節輕微不罰為當之範疇,並無疑義。故本院即得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0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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