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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吳俊螢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謝炎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蘇福智,並經變更後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與大同路1段路口處,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親眼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覆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裁處。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以105年6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2332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在右轉之限制性燈號亮起時,行駛於供右轉之限制性指示道路,既僅可右轉行駛,應不需使用方向燈;交通規則並無規定用路人在限制性指示道路跟燈號仍須使用方向燈號;況系爭汽車既沒影響交通也未造成他人影響,舉發機關、裁決單位沒有出示法規條文指示,在確定的右轉道路上,在限制性右轉燈號指示下仍須使用方向燈的說明,僅用一般道路裁罰被上訴人應於法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卷查本案係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23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3日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右轉大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依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如欲轉向均應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不因前方有指示僅可右轉之燈號,即可不遵守上開規定,且並非被上訴人以主觀認定未有影響交通安全,即可不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又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意旨在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本案既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依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右轉彎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已可認定;又「一般道路」是指除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以外之道路,是被上訴人所稱行駛於「限制性指示道路」不須使用方向燈,於「一般道路」才須使用方向燈,容有誤會;惟行政罰法第19條為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行政機關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且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從而衡諸本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被上訴人為適當,惟原處分未衡量被上訴人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並得依便宜原則而為免罰,逕以原處分為裁罰,遂認不妥而撤銷原處分,為其判斷。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即應舉發,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16款「得免予舉發」之任一情節;又本件法定裁罰金額雖在3,000元以下,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為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難謂未予被上訴人免罰,即有違法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認為本件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以不處罰被上訴人為適當,原處分不行使「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裁量,即屬裁量怠惰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惟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3、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右轉彎時,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足知南陽大橋下橋處分內側、外側車道,分別供左、右轉大同路之車輛使用,且內、外側車道於路面分別劃設有向左轉彎之弧行箭頭與向右轉彎之弧行箭頭,當時被上訴人是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右轉大同路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106年3月14日調查程序筆錄),惟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規定意旨在使後方車輛得以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左、右轉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可預測性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被上訴人依法仍應打右轉方向燈,不因其已行駛於劃設向右轉彎之弧行箭頭之車道而有別,否則即應受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4、本件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但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高罰鍰額為1,800元,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從而衡諸本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被上訴人為適當,上訴人未衡量被上訴人違規當時之個案情節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指之輕微情事,而未依便宜原則予被上訴人免罰,遂認原處分仍有未妥,並撤銷原處分。惟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本件情節以免罰為適當,即代替上訴人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悖於該條乃授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且上訴人行使該條之裁量權究有無瑕疵,原審應就上訴人如何作成裁量之事實加以調查後予以認定,惟遍查全卷,原審於審理中無詢問上訴人曾否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裁量,或如何行使裁量,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予以認定,致此事實未明,原判決即遽認定上訴人未衡量本件個案情節是否輕微,而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予以撤銷,顯係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究有無怠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之裁量,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