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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集會遊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金圍吳俊螢許麗華

聲請人
劉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表人
王旭昌(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其中第273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前揭法文中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蓋再審程序本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之補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原屬上訴救濟(一般審級救濟)之瑕疵,舊制(民國89年6月30日前)行政訴訟僅一級一審,以之為再審事由,旨在補審級之不足,新制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審級已趨完備,是否仍應以之為再審事由,論者多有批判,是以該款為再審事由者,法院應嚴格審查,除確保法之安定性外,原寓有避免訴訟資源耗竭,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真義。

二、聲請人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於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眾至財政部前集結舉行室外集會活動,經相對人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口頭警告,再於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聲請人迄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相對人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嗣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以撤銷前處分,經相對人以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聲請人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本件新證據光碟之事實,漏未斟酌,以致誤認聲請人違反集會遊行法所為處分,係屬明顯疏漏,聲請人循司法行政救濟,提請司法審查,審究系爭事實存在與否?及有無該當集會遊行法違法要件?提請再審救濟,孰料原確定裁定竟以該等新證據事實認定,宜由原確定判決中提起再審,非重啟行政程序,此項見解無非以程序上事由,迴避司法事實審查之救濟功能,令違法行政處分難以得到糾正,原確定裁定實有解釋適用法律之錯誤;又原確定裁定不以此等錯誤認定之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審酌聲請人之理由,其適用法令也必然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於法有據云云。

四、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其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問題,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而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竟以光碟之新證據事實認定,宜由原確定判決中提起再審,非重啟行政程序乙節,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如何具有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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