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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宗憲
原告
李陳敏
原告
李淑櫻
原告
李志強
原告
李志文
原告
李莉莉
原告
沈大仁
原告
陳乖巧
原告
李啟澤
原告
李炳輝
原告
李尚熹
原告
李金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被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訴訟代理人
曾怡惠
訴訟代理人
賴彥融
參加人
陳丕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366369號(案號:1072071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5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核准依契約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9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4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10號案件、107年11月8日新北重地登字10740709692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20號案件、107年11月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2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30、214850號案件、107年11月8日新北重登字第1074070969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50號案件)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5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作成核准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對此聲明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參加人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8、349頁),惟衡酌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0587地號土地(民國85年6月25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和尚洲溪墘段47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因87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化處理作業轉載,誤錄為「依契約約定」,於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被告審認確有上開情事,分別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 年重登字第183210號、第183220號、第183230號、第18325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受理,更正登記為「無定期」,並於107年11月5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353號函通知參加人上開變更。另以107年11月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號函(下稱系爭1號函)通知原告李啟澤、李炳輝、李尚熹、李金椿;同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2號函(下稱系爭2號函)通知原告沈大仁、陳乖巧;同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3號函(下稱系爭3號函)通知原告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同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9694號函(下稱系爭4號函)通知原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均略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予更正,並請渠等至新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給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開系爭1號函、2號函、3號函及4號函均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而被告於訴願期間,因上開第183230號案未完全更正,另以107年12月19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214850號案,參照土地登記舊簿資料,更正登記為「自民國38年11月14日起無定」,並以107年12月2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4031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沈大仁、陳乖巧(前述建物門牌號碼、地上權登記權利檔號、申請書及登記簿登記情形、電子化作業後登記情形、被告更正登記情形、更正登記字號及通知原告文號等項,詳如附件所示)。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系爭4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10號案件、系爭3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20號案件、系爭2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30、214850號案件、系爭1號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50號案件)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05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作成核准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

⒈被告以系爭1 至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變更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容,將原為「依照契約約定」變更為「無定期」,係地上權期限變更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行政處分。而被告107年11月2 日收件107 年重登字第183210號、第183220號、第183230號、第183240號、第183250號等案件係被告對內之文號,為原告所不知,是原告救濟之訴訟標的,應包含對外之處分書面(即系爭1 至4 號函、107 年12月20日函)及上開被告對內之變更登記案件,方能完整獲得救濟。

⒉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至000號房屋)所有人,而系爭地上權係源自於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同意,借地建屋,並約定為「永久」使用。其中系爭000 號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權人鄭葉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4日起永遠借用」,而其登記之原因用途係於30年7月1日起借地「自宅自住」;系爭000 號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權人李商榮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4日起永遠借用」,而其登記之原因用途係於30 年7月1日起借地「自宅自住」;系爭000號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權人李三才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4日起永遠借用」,而其登記之原因用途係於12年7月1日起借地「自宅自建」;系爭000 號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權人陳墩英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4日起永遠租用」,而其登記之原因用途係於12年7 月1日起借地「自宅自建」;系爭112號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上權人蔡巽清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7日起永久租用」。從上開各份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內容,可知兩造合意聲請者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永久」,至於同時表達之內在債權關係,借用、租用並不妨礙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文義表示。甚且,訴外人000 號房屋,於聲請登記時,原聲請之存續期間為「永久借用」,改為「無定」,顯見當時,原始地上權人與所有權人間,有意區別「永久」與「無定」之文意,並存有不同之約定。是以,系爭000號、000號、000 號房屋明確表達,聲請為「永久」。而除聲請書外,原始地上權人並各自附具「土地登記保證書」,並由各自之保證人2 人(上載可見有當時之村長李甲木、鄰長李朝欽)簽章,用以擔保聲請內容為真,且足以證明原始地上權人與所有權人間,有「永久借用」、「永久租用」並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被告違背當事人間對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即依現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自變更各原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期限,顯有違誤,乃請求撤銷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處分,並依土地法第69 條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之更正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系爭1號至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 日函,係被告通知原告有關其地上權業經逕為更正存續期間登記結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並告知得至新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給登記,非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觀念通知性質,故非行政處分。

⒉系爭土地於85 年6月25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和尚洲溪墘段471-3 地號,光復初期總登記為楊慶水名義,嗣於49年12月19 日因繼承登記為楊顯龍等5人名義,其後又歷經數次權屬異動,現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武雄、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等4 人分別共有。又坐落該等地號上有數間房屋,因原建物權利人李商榮、李三才、陳墩英、林金鳳、蔡選清、李朝欽等6 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爰分於39年至40年間依臺灣省政府37年訂頒之「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第2點第5項第2 款規定,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地設定地上權。

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原登記案件收件字號分為38年和字第39號、第213 號、第225 號、第188 號、第298 號(他項權利檔號分為:03800900039、03820000213、03820000225、03820000188、03820000298),該等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分別為:「自30年」、「自38年11月14日起永久借用」、「自38年11月14日起永久借用」、「自38年10月1日起無定(原記載自38年10月1日起『永久借用』,惟「永久借用』字樣經刪除訂正為『無定』」、「自38年11月17日起永久租用」;於土地登記舊簿、新簿登記,均為「無定」;舊簿登記為「自38年11月14日起無定」,於土地登記新簿登記均為「無定」。嗣因63年間重新編造土地登記簿或87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時發生轉載錯誤,致均誤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屬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進行更正」之情形,爰分別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10號、第183220號、第183230號、第183240號、第183250號,參照土地登記舊簿資料,逕為更正登記為「無定期」;並以系爭1號函、2號函、3號函及4號函通知現地上權人即原告。其中,關於系爭2號函部分,因仍未照舊簿資料完全更正,遂於107年12月19日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214850號,參照土地登記舊簿資料,逕為更正登記為「自38年11月14日起無定」,並以107年12月21日函,將最新更正登記結果通知現地上權人即原告沈大仁、陳乖巧。

⒋上開各該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欄所載約定事項,有者係當事人約定債權性質之「借用」、「租用」期間為「永久」,非對依法應聲請登記之「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亦有瑕疵,惟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考究當時是否有檢附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是否經歷補正,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登記簿記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定」,難謂登記錯誤,地上權人即原告等請求更正存續期間為「永久」,違反更正登記之同一性原則。

⒌原告就該等地上權存續期間有所爭議,因該等地上權自設定登記迄今已60餘年,得參照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等相關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再持法院確定判決文件洽被告申辦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另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以系爭1號至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更正結果通知原告,而更正結果係與87年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前之地籍資料相符,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亦無影響,性質上自屬觀念通知。又原告就本件爭執應對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案處分即107年11月2日收件字號107年重登字第183210、183220、183230、183250號及107年12月19日收件字號107年重登字第214850號,提起行政救濟,惟渠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等登記案處分提起訴願,故不得再為爭執。

⒉系爭地上權登記最初係於39至40年間辦理,當時各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即為「無定期」,而原始地上權人均對於地上權登記為「無定期」並無意見,亦從未對此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嗣後歷經數次地上權移轉、異動亦未見變更,顯然本件系爭地上權初始登記存續期間之真意即為「無定期」。而參加人於68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時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即為「無定期」,自受土地登記之信賴保護,故於發現系爭地上權登記與原始登記不符後,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准許,自無違誤。原告為第2、3手以後之地上權人,自應繼受原地上權之登記效力,渠等以部分登記聲請文件主張更易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違反更正權利內容之同一性,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之要件。況且,原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等人(系爭104號房屋)之地上權,其當初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無記載「永久」文字。而原告倘對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所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判斷。

⒊依系爭地上權登記所適用之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同規則第26條第1項「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須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以為替代,而該保證書之功用係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並非「用以擔保聲請內容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登記當時除登記聲請書外,尚有保證書及證人擔保本件系爭地上權確因租地或借地建屋,聲請設定「永久」地上權云云,尚無法證明原始地上權人與所有權人間,即有「永久借用」或「永久租用」並設定地上權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號函、2號函、3號函、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及其等對應之地上權更正登記案件,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作成其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參加人於107年10月26日提起申請書,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其上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因87年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載時發生錯誤,請求被告查明更正。經被告查對其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登記新簿、電子化處理作業後之地籍資料,發現各該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記載確有不一致情形(詳如下述),研判均係因重造登記簿或電子化作業時發生轉載錯誤,因此參照土地登記舊簿登記各地上權權利內容資料,其中就:⒈系爭104號房屋上之地上權,原登記案件收件字號:38年和字第39號(他項權利利檔號:03800900039),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10號案件,更正登記為「無定期」;嗣以系爭4號函通知地上權人即原告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⒉系爭106號房屋上之地上權,原登記案件收件字號:38年和字第213號(他項權利利檔號:03800900213),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20號案件,更正登記為「無定期」;嗣以系爭3號函通知地上權人即原告李莉莉、李志強、李志文。⒊系爭108號建物上之地上權,原登記案件收件字號:38年和字第225號(他項權利利檔號:03800900225),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30號案件,更正登記為「無定期」;嗣以系爭2號函通知地上權人即原告沈大仁、陳乖巧。惟此部分,因仍未照舊簿資料完全更正,被告遂於107年12月19日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214850號,逕為更正登記為「自38年11月14日起無定」,並以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將最新更正登記結果通知原告沈大仁、陳乖巧。⒋系爭112號建物上之地上權,原登記案件收件字號:38年和字第298號(他項權利利檔號:03820000298),以107年11月2日收件107 年重登字第183250號案件,更正登記為「無定期」;嗣以系爭1 號函通知地上權人即原告李啟澤、李炳輝、李尚熹、李金椿等情,有參加人107 年10月26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第105、106頁)、被告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10號、第183220號、第183230號、第183240號、第183250號、被告107年12月19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214850號逕為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09、120、131、146、151、139頁)、被告107年11月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353號函通知參加人已更正登記(見同上卷第107、108頁)、系爭1號函、2號函、3號函、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見同上卷第164、138、130、119、144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接獲通知後提起本件訴訟,經闡明其相關法律關係,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系爭4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10號案件、系爭3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20號案件、系爭2號函及該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30、214850號案件、系爭1號函所指107重登字第183250號案件)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5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作成核准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之行政處分。」其對此主張:「本件聲明分成兩部分,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第2項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問:依照原告聲明,本件係提起課與義務訴訟?)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課與義務訴訟。(問:原告提起課與義務訴訟的實體法上依據為何?)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見本院第347、349頁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析述如下。

(二)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政作用否可認為行政處分,應具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規制作用、外部之法律效果及具體個案等要件。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所欲撤銷之原處分為系爭1號函、系爭2號函及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系爭3號函、系爭4號函及所對應之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50號、第183230號、第183220號、第183210號案件。其中就系爭1至系爭4號及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僅係就參加人申請地上權更正案之結果,通知原告攜帶通知、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印章等,至新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給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64、138、130、119、144頁),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至於參加人申請被告更正登記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因87年6月15日實施地籍資料電子化處理作業轉載登錄為「依契約約定」有誤,遂更正登記為「無定期」,核其性質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並發生影響原告與參加人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之法律效果,屬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聲明如上,衡酌其真意係對被告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不服,而系爭通知函與所對應逕為更正登記案之請求基礎相同,且原告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函始知悉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訴願機關未為闡明即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基於保障原告權益,應認原告不服被告逕為更正登記案之行政處分,業經訴願程序,其就被告107年11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83210號、第183220號、第183230號、第183250號案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⒊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2 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22條規定:「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重造。」又按臺灣省政府於37 年6月18日頒布之「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第2點第5項第2款規定:「『建物標示部』應照左列規定登記之:……二、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是依上開規定,光復初期申請建物登記,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者,申請人除提出建物情形填報表、平面圖及位置圖、產權憑證、保證書等文件申請登記外,應另提出他項權利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則發給乙式建物附表,附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頁,並依規定加蓋印信及官章。

⒋查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設定地上權之情形:⑴38年和字第39號登記地上權(系爭104地號房屋,權利檔號003800900039)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30年」,於土地登記舊簿(即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新簿(即重造後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無定」,嗣於87年6月15日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載時登錄為「依照契約約定」;⑵38年和字第213號登記地上權(系爭106地號房屋,權利檔號:03820000213)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11月14日起永久借用」,於土地登記舊簿、新簿登記為「無定」,嗣於87年6月15日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載時登錄為「依照契約約定」;⑶38年和字第225號登記地上權(系爭108號房屋,權利檔號03820000225)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11月14日起永久借用」,於土地登記舊簿登記為「自民國38年11月14日起無定」,於土地登記新簿登記為「無定」,嗣於87年6月15日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載時登錄為「依照契約約定」;⑷38年和字第298號登記地上權(系爭112地號房屋,權利檔號03820000298)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11月17日起永久租用,於土地登記舊簿、新簿登記為「無定」,嗣於87年6月15日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載時登錄為「依照契約約定」等情,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見原處分卷1第10至17頁之乙證3)、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同上卷第18至55頁之乙證4)、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即建物登記舊簿,見同上卷第56至72頁之乙證5)、重造後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見原處分卷2第73至92頁之乙證6)、重造後建物登記簿(即建物登記新簿,見同上卷第93至117頁之乙證7)等資料附卷足憑。由上開登記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可知該等地上權於人工作業時期,經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而登記完畢。因嗣後時代變遷,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興革及電腦化需要,重新編造並進行電子化作業,原應依原有記載予以重造或轉載。惟查系爭土地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記載事項,有關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登記新簿、電子化處理作業後之地籍資料有記載不一致情形如上述,經被告研判係於63年間重新編造土地登記簿,或於87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時發生轉載錯誤,核屬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見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進行更正」之情形。被告參照前述原始登記資料所載各地上權存續期間資料逕為更正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前開地上權更正登記案,自無理由。

(三)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以上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所謂「申請」,指原告已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即逕行提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不合法。另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聲請書上記載「永久租用」或「永久借用」等字句,足認定當事人間確實有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永久的意思,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將土地上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之行政處分等語,核其訴訟類型即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接獲系爭1至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即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函文係被告就參加人申請更正案件所為處分之通知,原告對此不服係前開㈡所述撤銷訴訟部分。原告就請求更正部分,並未向被告依法申請,被告自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課予義務訴訟有關「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有關撤銷系爭1至4號函、系爭107年12月21日函部分,及課予訴訟部分均不合法;另有關撤銷被告107重登字第183210、183220、183230、183250號案部分則無理由,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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