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86號行政訴訟事件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為中低收入戶,有聲請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此應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109年度救再字第8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且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及是否已達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程度。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